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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二、新信托法中所体现的观念变化


  

  日本新信托法的观念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共同实体法。可以认为,整理与信托相关的私法规则是新信托法的中心课题。在日本,信托制度是从(主要以银行作为受托人)商事信托为中心而发展出来的,人们很少讨论以民事信托为中心的信托法理,民事信托实务同样也没有很大发展,多年持续处在一种不平衡的状态中。在这种环境下,仅仅制定出一个商事信托法虽然说并非不可能,但是,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有着很多共同的发展规律,即便有时需要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若设置一些灵活的规定,对应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两方都规定出适当的调整方法也并非难事。新信托法对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共同调整,可以说是正确的选择。[2]新信托法中的内容是克服了各种不同意见之后所达成的共识,这些内容将成为今后信托法发展的出发点。


  

  第二,从强行法规则到任意法规则的转变。信托法基本上为私法规则,所以原则上是任意性规定。这与旧信托法的出发点多少有些不同。旧信托法以信托公司为重要的调整对象,所以有着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比如旧信托法22条所规定的自己交易禁止规则。但是,若要把信托当作和契约类似的私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待的话,就自然应该以任意性规范为原则。不过,信托是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财产名义,遵循信托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因此,若受托人滥用其权限,将极大地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信托中就需要有确保受托人适当地行使权限的机制。而信托的基本组织若任由契约自由变更也是不恰当的。所以,信托法的规则原则上虽然是任意性的规则,但也有一定的限界。任意性的规范和强行性的规范如何分配,是非常重要的课题。[3]


  

  第三,促进民事信托的发展。信托法改正的重要一环是促进民事信托的利用。英国的信托法中还是把下面的例子作为教科书中的典型:祖父S想给自己的孙子B10万英镑,这时B才刚刚两岁,祖父不想把这10万英镑全部给孙子,于是他把钱转移给自己所信赖的朋友T,要T在B18岁之前,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且每年都给B1000英镑,等B到了18岁的时候再把余额全部给他。日本旧信托法在制定的时候虽然采用了英国的信托法理,但其制定的目的和主要的应用都是在商事信托领域。日本和中国的情况类似,人们在现实中很少采用民事信托制度作为规划自己财产的工具,这实际上减少了人们管理自己财产的一种便利的途径。民事信托在现实中有着其他财产法制度(契约、代理、公司等)所不能替代的、重要的财产管理功能。[4]比如,为了老人的财产管理而设置的信托、为了精神障碍者设置的信托等。在高龄化日渐严重的日本更是有动因去利用民事信托制度。一方面,法律的革新需要适应社会的需求,另一方面,民事信托的需求同样需要被创造出来、被发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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