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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采用事业信托的主体不仅可以抑制风险,还能扶植新事业的发展。例如,可以把负债的先端技术开发部门委托于信托公司,也可以把受益证券销售给个人投资者等筹集开发资金。即使开发失败,造成的损失也不会牵涉到企业主体。企业通过购买受益证券也能够从中获利。采用事业信托被认为有利于开发费用高、事务风险大的医药品、先端技术开发领域和竞争力弱的生产部门的重生。


  

  2.限定责任信托(216条以下)


  

  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是,信托制度和公司制度不同,信托制度并不是创设法律人格的手段。例如,T公司(受托人)从S处接受土地管理的委托,其管理和处分的内容是在该土地上建房屋进行租赁。为了建筑房屋,信托的受托人T需要从第三人处借贷,成为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同时也会成为针对建筑公司的承揽债务的债务人。也就是说,由于信托本身不具备法律人格,信托本身承担以上债务在观念上和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以上债务的债务人只能是受托人。因此,缔结金钱借贷契约以及承揽契约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只有T,所以T是这里的债务人。[9]似乎可以说,传统的日本信托中,受托人原则上对信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旧信托法36条第1项规定了受托人能对信托财产求偿,第2项则规定了受托人能对受益人求偿。正是由于针对受益人求偿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新法中删除了旧法第2项的规定。在实践中,即使原则上不能对受益人行使求偿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契约另行约定受益人有补偿义务。不过,即使依照旧法受益人有补偿义务,受益人到底需要多深的资力原本也是有问题的。不过,若把这一项删除,受托人会担心自己承担损失。因此在以前的实务上,受托人为了避免遭受上述损失,在执行信托事务过程中(例如在土地信托等信托实务中)对第三人负担债务的时候,和该第三人特别约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这种合意并不能经常达成。而且缔结各种各样的特约也很麻烦。为此,新信托法在216条下规定了“限定责任信托”,认可了这种新的信托类型。


  

  在限定责任信托中,受托人仅仅在信托财产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个人财产责任。主张限定责任信托的主要理由是:受托人并不从信托财产取得利益,要是必须就信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话,这对受托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风险。例如,受托人受托土地,为了达到流动化的效果,把信托的受益权转移给特别目的公司(SPC),在这样的结构安排中,受托人仅仅是受托不动产的管理人,因此得到的报酬并不多;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话,受托人承担的风险就太大了。比如,作为受托财产的施工工地若对附近住户造成损害的时候,受托人就有承担无限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若把受托人的责任进行限定,以很低的报酬就可以找到接受信托的人;反之,若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话,若不能提供相应高的报酬,恐怕很难找到受托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有限定责任信托的适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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