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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三、信托利用形态的扩张和宣言信托的承认


  

  (一)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信托(3条3号)


  

  旧信托法仅仅承认以契约和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新法中增加了由委托人自己充任受托人(信托宣言方式)的自己信托。一般认为,否定信托宣言作为设立信托方式的理由主要在于,它会减少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但是实际上,笼统地说它会减少债权人能够执行的责任财产是不正确的。第一,“委托人在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的同时,并不必然会使债权人能够执行的责任财产减少,信托设定的实质是以受益权的名义向受益人转移权利。这样,信托设定之后,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把受益权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把宣言信托所设定的信托财产简单地称为执行免责财产是不正确的”。[5]至少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如此。第二,以其他方式设立的信托中也存在以欺诈委托人的债权人为目的的信托,以宣言信托以外的方法设定的信托至少在形式上也会减少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自然,宣言信托也有同样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合理的规制。


  

  信托宣言作为信托设定的方法得到确认,会加强流通,为投资和理财带来很多便利。比如,公司等为了业务重组,把业务中的某一部分切割出来进行信托,可以把新切割出来的部分独立核算,也可以把切割出来的部分和其他的企业合作,此时若能通过信托宣言的方法进行就会有效率得多。在进行这种信托的时候,需要精通此种业务的受托人,而这种意义上最适合的受托人是委托人。把业务信托出去的同时,把被信托的业务部门的职员也同时转移过去,通过自己信托(宣言信托)把委托人自身作为受托人,至少原来的雇佣契约还维持不变、继续存在。[6]


  

  为了防止对委托人之债权人的侵害,新信托法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止滥用信托的措施。第一,在以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时候,要求采用公证书或者其他书面的方式。第二,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针对通过简易手续设定的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23条2项)。第三,在非宣言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原本就可以根据“信托设定欺诈”的撤销程序撤销信托;而在根据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不经撤销判决,径行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第四,根据新信托法附则的规定,该法开始施行的一年间,不适用有关自己信托的规定。这是为了防止对于自己信托的滥用,给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调整留出充分的时间。


  

  (二)新的信托类型


  

  新信托法考虑了新的信托类型的社会需求,认可了旧信托法没有承认的不少信托类型,具体如下:


  

  1.事业信托[7]


  

  新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事业信托。根据旧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能够信托的只限于钱财和不动产等“财产”,而新信托法把可以作为信托对象的“财产权”改为“财产”(2条3项),认可把“债权”和“债务”一体作为信托财产;而且对于信托设定前对委托人所产生的债权,如果在信托行为中规定有类似宗旨的话,这些债权人可以就信托财产主张权利(21条1项3号)。由此,如事业这样,把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的总体设定信托就变得很容易了。即使根据旧信托法,营业用的财产可以进行信托,事业本身也并非是不可以信托的,因为这些契约关系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的,由这些契约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人当然可以针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若将“不能把债务作为信托财产”作为前提,一旦把积极财产移转设定信托之后,受托人接受债务就变得十分麻烦。对此,新信托法在程序上,在设定信托的时候可以把债务作为信托财产,事业自身的信托就可以简单地设定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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