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赵廉慧
【摘要】日本是大陆法系中引入
信托法比较早的国家,日本的
信托法经过80多年的发展,在吸收和转化原本来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对于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006年12月,日本
信托法进行了大量修改。研究此次修改以及这一修改背后的理论变迁,对我国信托法理论的发展应该有所补益。
【关键词】日本
信托法;修改;信托观念;发展
【全文】
一、信托法修改的背景
日本最早在法律中使用“信托”这一术语,是1900年制定的《兴业银行法》。中日甲午战争以及1904至1905年的日俄战争之后,日本为了筹集战后重建资金,特别是重工业重建资金,急迫地需要从外国取得投资,因此要发行附担保的公司债。在为公司债的债权人设定担保权之后,每个公司债的债权人都能够单独实行其担保权。而公司债每经过一次转让,担保权都需要随之转让,非常不方便。当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英国所采用的做法是:把单个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有担保权,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实现这一担保权。参照这一做法,日本于1905年制定了《附担保的公司债法》,并最终于1922年制定出了《日本信托法》(目前还在实施中,以下简称为“旧法”或者“旧信托法”)和《日本信托业法》。《日本信托法》制定的时候直接参考了美国加利弗尼亚州的信托法和《印度信托法》。不过,当时的《日本信托法》是以英国信托法法理作为整理条文的依据的,同时还继承了英国法的判例法理,并使之明文化。
日本信托法在过去84年的时间里没有经过实质性的修改,直到2006年的12月15日,《日本信托法》的改正稿(以下简称“新信托法”或者“新法”,引用的法条若无注明均为新法条文)在日本国会通过。新信托法对旧法(公益信托部分除外)进行了全面、根本的改变。虽说是对旧信托法进行改正或者修改,实际上相当于制定了一个新的信托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