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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当然,作为一种平衡,新信托法也设置了下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


  

  (1)设置限定责任信托的时候需要登记。


  

  (2)当责任的数额超出日本法务省法令规定的方法所计算出来的给付数额的话,就不能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3)超出了一定资产额的发行受益证券的限定责任信托,会计监察人有监察的义务。


  

  这与公司制度有类似的地方。若公司对外交易的时候承担了债务,履行债务的是以公司的财产为限,而不能触及公司董事的财产;受托人大致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但是,信托和公司制度毕竟不同,应当注意其中的差异。


  

  3.目的信托(258条以下)


  

  一般的信托都把受益人的存在作为前提。而所谓目的信托,是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其实,旧信托法也承认受益人不特定的信托,不过只在公益信托的范围内才承认。因此,要承认那些不能说存有公益目的且受益人不存在、不确定的信托,在信托理论上和法律政策上都还有争论的余地。例如,为了公司职员来管理和运营体育设施的信托、保护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托(也有人认为这属于公益信托)等。严格地说,并不能很肯定地说这些信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而且根据旧法,公益信托的设定需要得到官厅的许可,其基准是非常严格的,因此设定公益信托也是困难的。于是就有了是否要把这些规定柔软化的问题。这和公益法人改革相关联的各种法律有关。


  

  于是,新信托法258条以下设置了“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之特例”,原则上允许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即“目的信托”。这种信托的设定不是为了特定的受益人,而是为了资助一定的目的。


  

  在理论上,若不存在受益人,就不存在对受托人的监督。公益信托可以由主管官厅进行监督,而对没有公益目的的目的信托而言,如何组建监督受托人的组织呢?在新信托法中,首先规定了目的信托必须设置信托管理人(258条4项);其次,在这里把通常信托中授予受益人的权利授予给了委托人,以确保信托事务的健全性。而且,新信托法还禁止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另外,作为政策判断的问题,若容许这种以非公益性为目的的信托长期存在,将会阻碍有用的社会财产的流通,这可能是不恰当的。新信托法正是考虑到了这种顾虑,把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间限定为20年(259条)。[10]


  

  4.受益人证券发行信托


  

  在旧法中,只限于在特别法(投资信托法和贷付信托法[11]等)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受益权的证券化。而根据新法,信托行为只要有规定就可以发行代表受益权的有价证券(受益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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