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立法不作为研究

  

  四、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的控制机制


  

  (一)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的控制


  

  西方法学界一般更关注宪法实施和宪法委托中的立法不作为现象,被授权立法机关逾期不予立法的可以被法院起诉。{14}(P161-170)日本法学界在20世纪60年代后认为国会没有制定生存保障立法时,可以依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提起立法不作为的违宪确认诉讼,法院陆续就“恢复住宅投票制诉讼”和“议员定数不均衡违宪诉讼”案件的立法不作为,做出国家赔偿判决。根据韩国《宪法法院法》,立法不作为可以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这一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焦点问题。{26}


  

  行政立法不作为直接关系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及其平衡关系,在美欧国家,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的控制,通常采取法院司法审查和国会控制两种机制。美国法典第706条授权法院“强制行政机关履行其非法拒绝或不当延误的行为”,这其中包括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在法国,法律或条例规定必须制定行政立法时,政府部长须在适当时间内采取立法措施,否则即是失职行为。公民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积极立法、停止不作为或消极行为。当被拒绝时,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27}(P150)在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国会开始控制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先后采取过多种授权立法模式:自由裁量模式、强制模式、确定模式和照章行使模式。强制模式俗称“榔头规则”,它对行政立法机关的最主要限制方式是时间限制,裁量权旨在约束行政机关决策、减轻阻止做出立法决定的外界压力,并为行政机关终止复杂、冗长的立法分析过程提供理由,做出虽很艰难但却必要的立法决定。时间限制改善了立法监督模式,加快了行政立法制定,也缩小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不能及时做出立法决定,要承担法律责任。{28}美国国会的榔头条款规定,实际上压缩了立法裁量权,以至使立法裁量权为零。


  

  (二)我国控制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的制度改革


  

  1.建立可度量的授权立法规则


  

  “可量度性”规则的目的,旨在要求“立法者自己列述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标准,以便司法机关事后可以审查行政活动是否与立法者之特别意思相符”。{29}(P13)行政立法授权机制是判定行政立法责任和立法不作为的基础,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立法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机构进行行政立法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还可以对其他人民团体或组织进行行政立法授权(如对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立法授权),但是,这些立法授权一般都缺乏严格的制度和程序机制,对授权立法的内容、客体、目的及范围未加以确定与限制,使得行政立法裁量权无从度量和计算。此外,强制性授权规范的内容中,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使用缺乏严肃性。例如,“公共利益”、“需要”、“必要”、“实际情况”等术语的使用,改变了行政立法机关的责任形态,为滥用立法裁量权留下了过大的自由空间,因此建立完备的授权立法规则,是监督立法不作为的当务之急。


  

  2.完善强制制订、修订和废除行政立法的制度


  

  行政立法机关既是立法主体也是执法主体,因此行政立法机关对于某些事关行政权力和利益的立法,缺乏制订、修订和废除的积极性,建立和完善强制制订、修订和废除行政立法的制度极其必要。“以新代旧”、“新法优于旧法”,是我国立法和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准则。通常,新法都在附则中规定废除旧法的条款,例如《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第22条规定“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而强制修订和废除旧法的制度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64条和《行政许可法》第83条中表现得非常到位,它们规定了法规、规章修订的标准和时间限制,收到了较好的立法效果。


  

  3.重视法规清理制度


  

  我国行政立法的修订、废止模式是通过有自己特色的法律清理制度进行的。“法律清理”[7]是对现行行政规范的性质和效力进行系统分析、分类和处理的国家活动。目前,法规清理制度主要有两种操作模式: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全面清理和对部分法律规范的专项清理。无论是哪种清理,清理的工作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及时的个别性清理,即在制定新法之前对相关内容的旧法予以清理;二是间隔一段时间的集中清理,即间隔一段时间由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对现行的法律规范进行集中式的清理。


  

  建国以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先后进行过四次集中的全面清理。即1955年进行的法规清理,1983年10月至1987年进行的法规规章全面清理,1990年至1994年进行的行政法规清理和2007年进行的法规清理。集中的专项清理工作主要有:1988年进行的涉外法规规章专项清理、1990年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清理、1995年与《劳动法》冲突的法规和规章清理、1996年进行的行政处罚法规清理、1996年以来国务院组织系统地清理了乱收费和价格文件、1999年与《合同法》相关的法规和规章清理、2000年开展了行政审批专项清理、2000年与《立法法》抵触的法规和规章清理、2001年WTO专项清理、2007年对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规范文件的清理,[8]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的集中清理,等等。其中,2007年,国务院进行了建国以来最全面最彻底的一次全国规章大清理,截至2008年6月底,共有2320部规章被废止和宣布失效,已经修改或拟修改的规章达到2542部。为适应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将在12月1日前请完成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