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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惠民理念

  

  就我们当下的观点看来,在行政法的管理理念中,将行政主体定位为管理者,将行政相对方定位为被管理对象,完全将行政相对方排除在主体的范围之外,这种管理行政法似乎一无是处,但以历史的角度观之,管理行政法与特定的历史背景是相适应的,也曾起过积极作用。比如,在当时经济不够发达,社会总体物资比较短缺的情况下,管理行政法的命令性和强制性能够举全国之力,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兴办一些大型急需项目,行政主体有绝对的权威和实力能够将稀缺资源集中于最主要和关键的区域和领域,政府有足够的权力和财力实现既定目标,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二)行政法的控权理念


  

  行政法的控权理念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行政法的控权理念主要源起并流行于英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是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张扬的个人自由与民主观念相适应的。管得最少的政府即是最好的政府,公民对国家的期待也是“最少的干涉”,并希望通过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以捍卫自由放任与公民权利。控权理念首先主张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使行政权力只在最基本的范围内发挥效力,正如诺齐克笔下的“最弱意义的国家”,诺齐克提出,他所称的最弱意义国家是“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守夜人国家,其功能仅限于保护所有公民不遭受暴力、盗窃、欺诈,并强制执行契约,等等。”{5}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权力只在其应有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权力的扩张本性,从而避免行政权对私权的侵扰而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控权理念其次主张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既指实体意义上的限定,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限定。通过对行政权力行使方式的限定,使相对方获取得以对抗行政权力的工具或者是路径;最后,控权理念要求严格恪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无法律就无行政。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行政法的控权理念主张行政权的消极行使,一切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都是禁止行政主体实施的,意图以对行政主体作用范围的限定达致对相对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著名的行政法学家戴雪就是这种主张,强调严格控制行政权力而偏好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戴雪所关心的是控制专横武断的权力,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他假定行政权的本性是专横武断的。”{6}在行政法的控权理念下,可以将行政权力完全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保障权力的有序行使。但是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个问题,即行政权力的行使过于机械而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并因此而不能满足行政实践的需要,不能实现行政的服务职能。


  

  (三)行政法的平衡理念


  

  行政法的平衡理念是指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论也可以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6}。平衡论最基本的主张是,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社会多元利益。概括地说,平衡行政法包括两方面的意涵:一是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二是以利益平衡方法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2}。也就是说,均衡设置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双方在法律的框架内,处于一种平等的受保护和被约束的状态,任何一方均不能得到额外的庇护或偏袒。行政法平衡理念的核心是“兼顾”。在行政法的平衡理念下,行政法是行政主体利益与相对方利益的平衡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器。由此,行政法律规范在配置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力(利)义务时,就不可能完全站在某一方的立场或角度,也不可能完全倾向于某一方的利益,必须做到利益兼顾。作为平衡论创始人的罗豪才教授非常明确地指出:“公共利益与公民权益的差别与统一是现代社会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反映在行政法学上,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该是平衡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7}这种兼顾要求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要兼顾各方利益,而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是能够正确探寻到不同主体的真正利益之所在,这就要求行政行为过程中,不仅有行政主体的行为,而且需要相对方的广泛参与,表达需求,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达致利益均衡兼顾。在行政法的平衡理念下,将行政相对方作为行政法律制度安排时考虑的一方主体,平衡了二者的地位,并在权利义务方面对行政相对方亦有一定的倾斜。但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行政主体所拥有的特权,如果仅停留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地位平衡这一层面尚不能周延保护相对方的权益,不能体现行政主体服务于民的本质特征和职责要求,与当下构建服务型政府和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不足以突出行政主体的服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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