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从自然之手中由最初的自然存在物转变成一个文化存在物,以文化进化的方式改造和遵循自然。这种文化进化在本质上是自由和创造性的,但如果由此认为人在自然中拥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具有了一种不受约束的绝对行动自由,那就把事情想象得太简单了。相反,如果我们不能对自己在自然中的行动的自由有一个完整和深刻的认识和反思,就会使我们陷入一种巨大的难以预料的危险之中。{18}由于自然有其运行发展的规律性,人根本无法操纵自然的发展轨迹,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人的行动自由要受到自然的限制,因此人在实现其利益的自由行动中,不得不考虑自然的发展利益,只有在人与自然的利益都得到和谐发展的时候,人才是自由的。同时,自由表明行为主体有选择空间,基于自由选择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宏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17}这就意味着人对自然而言负有一种责任和义务,要求社会共同体中的人在关心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同时,必须把人在本质上所依附的自然的利益纳入关怀的范围之列。在这种社会共同体与自然共同体的和谐发展中,自然就成为人的道德关怀的对象。
由此,人对自然所负的义务构成了对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是实现自由的重要途径,也是协调人与其他生命体之间冲突的必然要求。由于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展到人之外的自然,如何协调人与自然中的其他生命体的矛盾成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此,保尔·泰勒提出了五项原则:自卫原则;均衡原则;最小错误原则;分配正义原则;补偿正义原则。自卫原则是有利于人的价值评判,只有其他生命体威胁到人的生命和健康时,人进行自卫才是合乎正义的,人的自卫只能是最后的手段而绝不是一种常态做法。理解另外四种原则的关键是要区分基本利益和非基本利益。所谓基本利益就是能够帮助一个生命体过上与其本性相一致的生活的条件,如果失去基本利益的保障,任何一个生命体就无法完成生存、成长和繁衍的过程。非基本利益则是在基本利益基础上产生的“过分”要求,失去它并不会威胁到生命的存在、成长、和繁衍。解决人的利益和其他生命体利益之间冲突的办法是:在人的非基本利益和其他生命体的基本利益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最小错误原则和均衡原则来协调,其他生命体的基本利益应当优先人的非基本利益。分配正义原则主要是用来调节人的基本利益和其他生命体的基本利益之间的矛盾,既然所有生命都是平等的,那么就应当公平地分配责任;补偿正义原则是对最小错误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的无法实现时所做出的一种补救,特别是当人实现了自己的利益但却对其他生命体的利益造成了不当侵害时,人就有补偿的义务。[3]这些责任与义务有利于协调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对人的行动自由的限制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