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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基本范畴论纲

  

  马克思指出,边沁“把现代的市侩,特别是英国的市侩说成是标准的人,凡是对这种标准的人和其他世界有用的东西,本身就是有用的。”{14} 自然由于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而使其具有独立于人的有用性。在生态立法中,以资源的“有用”作为价值基点,无助于培育科学的生态法价值观。有用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这是因为:首先,人的需要在人类发展进程中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自然对人类的有用性会随社会历史发展和经济文化水平的改变而不断发生变化,有用性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不确定的;其次,对人而言,究竟自然的哪个部分对人有用的认识受到人类客观环境和认识能力的限制;再次,同一自然资源对于不同主体而言,是否有用的问题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所以,以对人的有用性作为判断自然资源价值的唯一依据是不全面的。亚历山大·基斯认为,环境应在整体上受到保护,包括一切生命形式,而不考虑它们对人类的用处。{15}那种视自然为人类所用的观点是传统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观念的逻辑结果,随着这种主客体观念的被颠覆和自然价值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观点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即使从前述人与自然互为目的、手段上来说,将自然资源对人的有用性看待也仅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为此时人也具有相对于自然的有用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看到自然对人的有用性是片面的,人与自然相互存在有用性。


  

  四、自由—限制范畴


  

  生态法对人类利用生态资源作出必要限制的目的,是为人类和非人类存在物的自由发展提供一种理性的制度保障,在法律所设定的合理限度内给予同处自然界的人和其他非人类存在物充分的选择和发展自由。通过限制人的活动以换取自由的方式是自由与限制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人有按照自身生存发展需求对自然采取相应行动的自由,自然界其他非人类存在物也有存在发展的自由,协调这两种自由主体之间冲突的方式只能是限制,限制是实现自由的唯一途径,因为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对自由的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


  

  受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认为自然是相对于人类的客体,自然只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价值而没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从人的主观角度来说,人在自然面前是不受约束和限制的,只要有可能,人就会设法通过各种手段从自然那里获取所需要的物质,人可以依靠技术力量开发利用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可以从自然那里获得满足各方面需要的资源。正是在这种无限制的自由放纵之下,人类对自然采取的无节制行为使自己遭到了自然的报复,资源的匮乏使人类自身发展受到钳制,日益恶化的环境使人类生存面临严重威胁。通过生态立法对人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并不妨碍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行为,因为这种合理限制可以使人类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对自由的限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这个目的就是扩大自由,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6} 尽管这种限制可能暂时使人的行为处于相对不自由的状态,但正是通过这种相对不自由的制度设计,人类才能最终迈向更为自由的境界。“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是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17} 因此,生态立法与其说是限制人的行动自由,倒不如说是在指导理性和智慧的人去追求更高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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