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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基本范畴论纲

  

  自然价值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以及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统一,表明自然不仅具有相对于人的客体地位,而且具有自身独立的主体地位。人类在发展过程中,尽管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自然,在自然界的各个角落留下人类活动的印记,但人从来都没能改变自然发展的方向和轨迹,自然仍然按照自己的规律发展着,相反人的活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的限制。人不可能是自然的主体,因为人无法左右自然的发展规律。在人与自然关系上,二者是相互影响、互为作用对象。因此,人和自然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


  

  二、目的—手段范畴


  

  目的和手段是反映人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主观与客观之间关系的范畴。由于受传统主客体二分价值观的影响,人们认为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和目的,自然没有内在价值,自然只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存在。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大自然是为了人类而创造的。植物的存在是为了给动物提供食物,而动物的存在是为了给人提供食物,大自然不可能毫无目的地创造任何事物,因此,所有的动物都是大自然为了人类而创造的。{8}这种观点把人当作唯一的目的,其他非人类存在物则是满足人类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康德也认为,动物不是理性存在物,因而把它们当作工具来使用是恰当的,对动物,我们没有道德关怀的义务,就算有,那也是对人的间接义务。这种目的论哲学在对待人与自然之间关系问题上的态度,使人们认为,为了人类的利益和生存需要,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对待包括其他生物在内的非人类存在物,当其他生物威胁到人类生存时,人可以对它们进行大规模杀戮。[2]


  

  这种片面的观点和偏颇的做法违反了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辨证关系。目的是主观的,手段是客观的。人利用外界的规律、各种物质及其属性,将其主观需要转化为某种意图,通过客观手段将主观意图传导给外部对象,改变外界物的存在状态以满足人的主观需求。作为地球上生物进化的产物,人类能够凭借其发达的大脑设法采取行动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即通过一定的手段实现某种目的。人必须借助于各种手段才改变自然物的原有形态及外部环境以实现其目的,人在实现其目的过程中,尽管可以凭借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自然,但人的目的必须服从自然,因为人不能随心所欲地提出某种目的,而必须以自然的条件为前提,任何违背自然的目的都是无法达成的。“人因自己的工具而具有支配外部自然界的力量,然而就自己的目的来说,他却是服从自然界的。”{9}


  

  长期以来,人类一直把土地等自然资源作为满足人类目的的手段,认为人和土地的关系是以经济为基础的,人为了满足某种目的,可以不尽任何义务地从土地上去巧取豪夺。利奥波德提出的土地伦理观对这种做法进行了批判,他在《沙乡年鉴》中指出,土地论理学的任务就是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者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土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土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其平等的一员或公民。它暗含着对每个成员的尊敬,也包括对这个共同体本身的尊敬。{10}土地论理学把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视为最高的善,如果一项利用土地的决议无助于维护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这项决议就是错误的。这实际上承认了人之外的生命的内在价值,正是由于它们的这种价值主体地位存在,人在考虑自身目的时,必须同时把包括其他生命形式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纳入考量范围,而不能无视它们的存在,更不能把它们仅仅当作满足自身目的的手段。生态系统中物种的丰富性与多样性,是生态系统稳定与健康发展的基础,一切存在物对生态系统来说都是重要的、有价值的。从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发展来看,一切生命形式都有其内在的目的性,它们在生态系统中具有平等的地位。{8}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人和其他生物都有各不相同的目的,人不能把自己视为自然界的唯一目的,因为人和其他一切生物都有自身的需要,即都有自身生存、发展与外部环境的选择关系。“每一个物种都有它具体的目的,但是所有生命都有目的。一般来说,这种目的即是成长、发展、维持生命和繁殖生命。生命自身就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定向,每一个生命体都是这种有目的活动的中心,即每一个生命体都是生命的目的中心。”{11}自然共同体中的每一个物种,都以自己这个种的生存和繁衍作为唯一目的,任何一个种都不可能为了其他物种的生存利益而牺牲自己这个种的利益。人作为一个物种也是如此,只不过动物是以自然自发的方式实现这一个目的,而人由于大脑的发达以智能的方式实现这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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