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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作者简介】
王延川,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按照发生场域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商事合约分为两类: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前者发生在市场交易者之间,其目的在于通过经营性质的交易行为获取利润;而后者则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各种交易的统称,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内部资源的配置,平衡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典型的公司合约有公司设立中的各种协议、公司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和合并协议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却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适用空间。
有美国学者指出:“与适用于公众公司的赋权性立法相比,适用于闭锁公司的法令呈现出更为明显的合同属性,它授权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有学者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做过调查统计,在终审的600个案件中随机抽查352个,发现这些纠纷基本上都涉及公司合约纠纷。另外,这些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没有发现股份有限公司的涉诉案件。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参见[日]久保欣哉:《公司法学之理念——自由与效率之间》,黄铭杰、纪振清译,《台大法学论丛》1994年第2期。
有学者将公司合约效力受到限制的事由归结为以下几种:(1)保护契约当事人,由于股权分散和信息不对称,使得许多本应可以缔约的股东难以缔约;(2)契约条款无效率,具体又可以分为契约的外部性与缔约中存在的错误与剥削等问题;(3)后续条款,如契约条款一般都是事先拟定好的,不会损害缔约人的利益,但条款的改变会使已经加入契约的人的预期落空。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雪:《公司契约论》,黄辉译,《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见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See Ricardo Molano Leon,Shareholder''s Agreements in Close Corporation and Their Enforcement,University of Georigia School of Law,LLM Theses and Essays,2006.参见《郑百文案》,http:// wenku.baidu.com/view/7ec2db985le79b896802 26b0.html,2011-02=06.
在美国1980年的“锡安诉库尔茨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合约可以执行,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该合约并未干涉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涉及合约第三人利益的话,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但是,有些合约明显忽略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转投资、借贷的公司合约明显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条款,使得债权人只能通过市场合约的方式对其利益进行事前保护,从而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
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雪:《公司契约论》,黄辉译,《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美]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313。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Little Brown Company,1923,P.1.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http://wenku.baidu.com/view/2520257101fb9e314332942d.html,2011-02-06。
对此,叶林教授持反对意见。他认为,由于表决行为中欠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故其不属于合同行为。参见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See Inre J.P.Sfevens&Co.,Inc.Shareho Iders Litigation,Del.ch.,542A.2d770,781-784(1988).
See McQuade v. Stoneham 263N.Y.323,189N.E.234(1934).
例如,同样是审理“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的纽约上诉法院在两年后的“克拉克诉道奇案”中,对于两个股东缔结的关于董事职位以及报酬的合约认定了其效力。法院没有遵循“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的判决先例,其理由是在“克拉克诉道奇案”中,合约只涉及两个股东的利益而不涉及公共政策。See Clark v. Doge,26.
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甘培忠教授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公司纠纷案件里关于盈余分派纠纷案件的调查表明,对公司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的前置程序后再分派红利,法官的态度有分歧,导致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所讲的“法律”,因此,法官如果援引“压榨小股东利益”条款来解释违反“司法解释”的公司决议无效,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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