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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在我国,关于公司合约的立法规定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即针对某项公司合约,《公司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进行干预,但往往对公司合约效力规定并不明确。这就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感到困惑:对公司合约进行干预的度到底在哪里?公司合约违反《公司法》某项具体规范后对其效力到底应该作何判断?针对上述困惑,有学者认为立法应对具体公司合约效力进行统一性规定,以求司法适用结果的明确性和一致性。[16]但是,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并不相同,甚至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差异也很大,如果对具有不同治理结构的公司内部的合约效力进行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可能并非明智之举,这在一定意义上会束缚公司治理方式的创新和股东对合约效果的期许。例如,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效力,法官要在综合公司股东的人数、亲疏关系、公司资信和亏损状况、股东担任董事和经理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如果仅仅以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来认定公司担保效力就会有失偏颇。例如,一个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夫妻两人公司均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就有所不同。这种在相同法律规定下公司合约效力的不同处理并非是对立法的不尊重,而是将法律适用与公司具体治理结构结合起来的现实要求。


  

  以上事实也正好说明,关于公司合约效力判断的权力重心应该从立法者手中转移到司法者手中。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不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于法官的司法考量。但是,考量的标准在哪里呢?笔者认为,考量的标准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否则就失去了张力和活力,但也并非毫无规律可循。在司法对公司合约效力进行干预时,起码有两个界限不能突破:一是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二是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公司是一个团体或者组织,因此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一定要有成本意识。当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带来的收益小于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时,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就要受到限制。另外,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受到尊重,以体现公司内部决策的有效性。下面分述之。


  

  (一)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


  

  与市场合约的缔结成本相比,公司合约的缔结成本较高。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和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任命董事不仅要签订合约,而且之前还要征得股东们的同意。最典型的是公司决议的形成,由于股东会召集和开会成本太高,因此,每年就只能召开有限的几次会议。另外,为了避免召开多次会议,决议的成立不需要所有人同意,股东会决议只需要多数股东通过即可。因此,将成本概念纳入法官对公司合约效力的考量中符合公司的运作规律和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关于法官对公司合约效力认定时的成本因素考量,笔者在此就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二是股东投票受托人超越权限。权利行使的背后总会有成本的支出,组织合约的缔结和运行通常需要支出相对高额的成本,因此,对某些有瑕疵的合约而言,不可轻言其无效。就公司决议而言,不是所有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如果法官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运作成本,因此,那些影响甚小的瑕疵应该被“忽视”,以避免整个决议被推翻。这表明,出于成本的考虑,法官应该“牺牲”小股东利益,而尽量维持公司合约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时,如果“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此项规定的意旨在于,当法院受理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时,如果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事实,但非属重大而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的权益。例如,某一个股东只占有2%的公司股份,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70%的股份数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于是,该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官认为2%的反对票并不能影响公司决议的通过,因此,该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申请被驳回。在这一点上,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存在很大不同:签订市场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胁迫、欺诈,当其向法院主张合约撤销时,法官就不会非常关注合约成本,而会绝对保护受害的一方当事人;而在公司合约的场合,由于考虑到缔约成本,法官会尽量保全合约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值得我们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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