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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1.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的利益受损


  

  与市场合约缔结是“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不同,许多公司合约的缔结则呈现为多人交易,如股东会决议与章程的产生就需要众多股东的参与。基于程序疏漏或者缔约成本的原因,公司合约的达成通常会出现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而这两种人的利益有被真实的合约缔结人损害之虞,因此司法应该对合约效力进行必要的干预。未参与合约缔结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权参与合约缔结但未能参与,或虽然参与但并未与大多数人的意见保持一致,如股东是否行使表决权就属此类情况;另一种就是根本没有权利参与公司合约缔结的人,如公司的债权人。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即股东虽然有权参与公司合约的缔结,但由于种种原因有时难以进行缔约,因此在公司合约中难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比较而言,那些需要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比起不需要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执行,原因就在于不需要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容易损害未参与缔约者和整个公司的利益。但是,即使是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如果其条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违反了公共政策,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执行。[10]


  

  股东虽然是公司的“主人”,但对每个具体的股东而言,其利益并非自己所能把握。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由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原因,利害关系股东未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或同意权,如公司股东会作决议时未得到通知的股东;另一种情形是股东虽然在股东会上行使了表决权,但由于公司决议的通过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自己的意见并未被采纳。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变更要经过股东切实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和那些未能参加决议表决的股东由于未能行使表决权或同意权,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救济。因此,法官就应该对上述情形下产生的公司合约进行审查,并宣告这些决议或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除了上述这些情形,公司决议损害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的缔约人的利益还可以表现为其他情形,比较典型的有在“郑百文案”[11]中暴露出的问题。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公司召开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议案》。按照这两份议案,同意重组的“郑百文”股东可用“默示同意”的方式表示赞成,将自己50%的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而不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则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反对声明提交给公司,由公司以流通股每股1.84元、法人股每股0.18元的“公平价格”回购并注销其股份;有以上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任何意见的股东,均视为不参加重组,公司也将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以注销。在这个案例里,小股东们被预先设计的公司决议默示条款所“绑架”,以致未能参与缔约过程且权利被处分,因此,法院可以宣告上述合约(决议)无效。


  

  2.第三人利益受损


  

  公司合约通常具有外部效应,即公司合约的签订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例如,公司减资决议虽然由股东会表决通过,但由于减资决议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造成负面影响,而债权人却无权参与表决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减资决议的效力就应该受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制约。具体而言,如果某一项公司合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则该合约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合约也将难以被执行。[12]这里所谓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当然,第三人有时候也包括股东和其他受公司合约影响但却无权缔约的人和组织。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即为第三人,因此,其他股东的同意就成为股权转让的一个强制性要求。又如,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信义关系,这种合约的第三人就是股东,因此,董事不得损害股东利益,否则,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债权人处于公司的外部,难以参与公司合约的缔结,但公司内部关系人缔结的合约却对其有影响,当这种影响为消极并有害时,法院就有必要介入。例如,公司设立合同中的出资要求和公司合并中的通知义务即为保护债权人的表现,这些规定成为公司合约中的必然内容,不得通过章程或决议等合约方式规避和违反。[13]如果股东通过合约来对上述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配置,或通过合约排除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的适用,该合约通常会被认定为存在效力瑕疵。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适用《公司法》20条有关“揭开公司面纱”追究侵权股东责任的规定,或者说公司通过决议不再适用公司法定资本制、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等,这些合约条款都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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