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一些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司法解释,但其中一些赋予了法官过大的权力,使得许多可能有效的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专家建议稿)[17](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2)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3)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这两项规定就忽视了合约的缔结成本,其中“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等规定将原本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无效,使得司法权力被极大地扩张,从而限制了公司内部治理权限的发挥,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成本。
股东如果难以参与股东会表决,可以通过表决权委托来实现自己的意愿。但是,当受托人超越权限时,其表决行为效力如何?《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种简约的规定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困难。实践中,我们可能选择的解决办法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来解决,即如果认为表决权委托本质上属于传统的合同行为,[18]则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越权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就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笔者认为,如果授权书里有明确的代理权限,如有些上市公司在制式的表决权委托书里会对受托人的权限作明确规定,有时会具体到决议事项是赞成还是反对,如果违反这类明确的授权,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授权书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权限,越权表决行为则应为有效。这是因为,一方面其他股东难以知晓委托事项之内容;另一方面,公司的决议有很高的集会成本,如果为了保护委托人的个人利益而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而让公司针对决议事项再进行表决,其利益的保护孰轻孰重当须斟酌。
(二)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
对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另一个质疑是公司的经营策略与法官的理性认知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法官对民事生活有自己的经验常识,但对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却不一定掌握充分的知识,而且书本上的抽象知识对具体公司的治理可以说没有多少指导价值。当一个股东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司的某项决议,说该项决议损害了他的利益,法官拿到该项决议并进行阅读时,他是否能够判别该项决议是损害了该股东的利益还是符合公司的长期利益呢?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美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经营判断法则值得借鉴。经营判断法则是指即使公司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作出错误的决策而致公司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但公司董事在作出决策时若出于善意且基于合理信息而为之,法官也将会尊重该决策,而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则由公司自己承担,董事不负赔偿责任。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法官1988年在“史蒂芬公司股东诉讼案”[19]的判决书中指出:“因为商业人士拥有法院所没有而自己独有的正确的认知技术、信息与判断能力,也正因为有此技能,从而能发挥重大的社会功效,激励资产分配与评估及承担经济风险,长期以来,对于他们出于善意所作出的决策,法院应该消极面对,避免进行事后判断。”经营判断法则最早仅具狭义的内涵,主要是一种董事事后免责的司法规则,目的在于阻止法官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干预。后来,经营判断法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凡是公司内部作出的集体决策,法官都会尊重并维持该决策的效力。关于股东合约效力的认定,在美国有一个逐渐被认可的过程。在美国1934年的“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20]中,法官之所以认为他们有权干预公司内部合约的效力,是因为他们已经武断地认为对公司行为的正义与否他们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这种认识随即遭到了当事人和公司实务界的批判。在该案以后,美国各州法院纷纷停止对公司合约的任意干涉,不再干预公司合约效力,[21]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越来越觉得他们不是投资者,对公司行为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很好把握,与其粗暴地介入而可能引致不正义后果,不如采取不干涉的态度,让公司内部自治,维持合约的效力。而立法也紧随其后,承认股东之间合约的效力,如《闭锁公司模范补充法案》就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决定公司的运作范式、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