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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院不得介入公司内部合约效力的评判。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救济受害者为由,随便否认公司合约的效力。这是因为,如果法院否认了某项公司合约的效力,那么当公司重新作出的决议维持既有约定时,法院的判决就变得毫无意义。公司内部的纠纷往往都会通过公司这个主体来表现,因此,公司的意志非常重要。公司的意志一经决议或者章程固定下来,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等都必须遵守,法院也不能无视这种意志的存在。法院如果违背公司意志而强行介入,可能就会收获一种借“公平”之名而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苦果。


  

  然而,现实生活中没有绝对意义的自由。对于当事人已经形成的合约,司法总会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干预,以维持起码的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查公司合约效力时应该与审查市场合约效力的标准有所不同。法官干预市场合约效力的主要原因要么是缔约人通过缔结合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要么是一方缔约人的意志受到压抑而不能得到真正表达。但是,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原因多半不是如此。例如,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不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协议就会存在效力瑕疵,但这种效力瑕疵却不能归结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公司股东会2/3多数通过一项决议,而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意志被压抑,但该决议却为有效,除非该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公司合约的有效或无效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缔约人意志被压抑不一定有关系。因此,我们应该寻求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特殊原因,而这些特殊原因应从公司合约的特殊内涵和机理入手来探寻。


  

  二、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具体条件


  

  如前所述,公司合约的效力虽然受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但却不局限于此。[7]在我国,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许多特定的公司合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8]缔约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处于不确定状态,由公司合约所引发的利益平衡问题从而须交由法官来解决。法官在面对公司合约效力规定不明确时,有两种做法可供选择:一种做法是遵循传统的合同法思路,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承认公司合约效力,不对公司合约的效力进行质疑;另一种做法就是将公司合约视为一种组织合约,从公司本质和组织规律来判断公司合约的效力,而不随意决定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例如,《公司法》72条第1-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则,第4款则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由,允许股东对上述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修正,以适应每个公司的特殊情况。但是,这些“另有规定”有无限度,即能不能进行任意的“另有规定”呢?例如,公司章程能否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设定为“不必经过股东同意”,能否限制某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内部不得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设任何限制呢?如果公司章程就是这样规定的,那么该规定是否有效呢?从市场合约的角度来看,当然可以对“另有规定”进行任意设计,因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当事人自治空间,但从组织合约的角度来看这种理解未必正确。例如,学者们对公司章程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设定为“不必经过股东同意”就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章程这种规定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性,破坏了其人合性。[9]因此,法官在看待公司合约效力时,应抱着与审视市场合约效力不同的态度。正因如此,通过认识公司合约的特殊性并对其有效性进行独立判断就显得非常必要。


  

  与司法干预市场合约效力相比,司法只应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干预公司合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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