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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王延川


【摘要】当下,就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而言,公司合约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虽然公司内部治理应该贯穿自治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司法应该对公司合约的效力进行干预,以体现公司所固有的组织性特质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司法应干预公司合约的效力:(1)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的利益受损;(2)第三人利益受损;(3)公司合约违反公司本质特征。但是,司法对公司合约效力的干预也应有界限。这些界限主要包括:(1)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2)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因此,法官在否定公司合约的效力时应当慎重,以实现公司组织性与自治性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合约;自治性;组织性;效力判断;司法干预
【全文】
  

  当下,就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而言,公司合约[1]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这是因为,所谓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在法律中只有倡导意义,而真正重要的则是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内部治理的合约安排。在多数情况下,公司合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人的许多权利义务未作规定或只有任意性规定,这就需要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此进行合约安排。此外,针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合约也有发挥作用的空间。[2]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合约方式比法律方式具有更大的任意性,这也就意味着纠纷的产生几率会有所上升。纠纷的增加要求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从而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救济。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固然可以介入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但在公司合约存在且发挥效力的场合,即在不同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里,司法介入和公司法适用程度还是有所差异的。这是因为,公司合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发挥作用的程度不一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较少,而且多半属于“熟人”关系,公司内部事务商议的成本较低,容易形成公司合约。因此,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规范设定为任意性的,其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合约留下较大的适用空间。[3]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难以形成公司合约或形成公司合约的成本较高,故其内部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法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让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治理,从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就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而言,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上更具有现实意义。[4]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合约效力纠纷的依据和界限问题,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争论


  

  关于司法要不要介入公司合约效力的评判。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从公司组织性角度入手,认为司法最好谨慎介入公司合约的效力评判。因为作为组织,公司具有自己的运行规则,法律也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治理方式和合约安排,即使成员受到不公正待遇,也不得随意诉诸法院,否则,组织内部的和谐与长期共存就会被破坏。[5]也有学者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应采“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允许公司对自身事务做出安排。[6]这是因为,与解决普通市场合约纠纷不同,组织合约纠纷的解决对司法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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