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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关于对公司经营判断法则的尊重,这里可以举红利分配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关于公司内部的红利分配,不同类型的公司有不同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盈余的分派请求权不但不该被剥夺或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须每年定期为损益计算,若有盈余,则宜分派于股东。固然,在企业经营之合理范围内,可将盈余保留而限制或暂时停止盈余分派。唯若恣意或长期剥夺或限制盈余分派,则非所宜。在此一意义下,盈余分派请求权可谓系相对的固有权”。[23]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这种观点能否站得住脚则值得探讨。关于法院要不要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中,干涉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不介入,因为红利分配是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问题,最好由公司通过决议进行;二是在公司有决议进行分红的前提下可以介入,即如果公司有决议进行分红而不进行分红,法院则可以介入;三是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使得股东的分红意愿落空,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24]


  

  股东要求分配红利与公司留存利润之间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股东作为投资者,需要得到投资回报;而公司要发展,需要将利润留存公司以做扩大经营规模之用。在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法官首先要问自己的是,他对公司决议的对与错有无判断能力?他是否有权推翻公司的经营判断法则?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作出的关于是否分配红利的决议,事实上尊重公司经营判断法则也是避免将自己拖入难以协调的公司内部纷争之中的策略。但是,在小股东利益被明显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有限地介入,以对小股东进行救济。


  

  《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分配红利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从《公司法》75条第1款对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规定来看,立法在对公司是否要进行红利分配问题上的态度似乎很消极。小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解散公司等手段来请求救济,但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让公司分配红利。《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对公司分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第22、23、24条规定,在以下3种情况下,法院要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时进行救济:(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决议通过具体分配方案,且该决议合法有效;(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3)有限责任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法院在前两种情况下介入无可厚非。因为股东的分红权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首先,作为股权的分红请求权是一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其次,它是一种期待权,要实现这种权利,就必须向公司请求,获得公司的认同。而不论是公司决议还是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意志的表现,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违反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属于对股东利益的明显损害,法院可以进行救济。但是,第3种情况“压榨小股东利益”在认定上却有很大的模糊性,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会造成较大威胁,即小股东可以其受到“压榨”而请求法院否认公司作出的不分配红利的决议,[25]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小股东挟持“大股东”并形成公司僵局,同时也会导致公司诉讼成本的增加,不符合公司以及利害关系人的长期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干预公司合约的效力应慎之又慎。


  

  四、结语


  

  1993年《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导致大量公司合约行为因违反这些规定而绝对无效。这种通过立法强制而非司法救济方式对公司进行的治理有违效率和安全的商法价值。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明显减少,而任意性规定显著增加。任意性规定的增加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合约对其权利与义务的界限进行划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但是,公司合约的增加也意味着纠纷的增加,尤其是《公司法》对公司合约的效力只是原则性承认,而对其运行的规则却未作规定,这就给法官的裁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对公司内部合约效力进行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以市场合约思维代替公司合约思维,应该从公司的组织性等特性出发,真正把握公司合约的内在机理;二是在处理公司合约纠纷时,要将重点放在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信用机制等上面。不同公司中同种类型公司合约纠纷采取同样解决方式的做法,虽然照顾到了立法的统一性,但却失掉了司法的灵活性。只有遵循上述规律,我们方能把握解决公司合约纠纷的重点,真正实现对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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