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的相关通知,目前各地大多执行对于不能出具当地一年纳税证明或者一年缴纳社保证明的购房者不予发放贷款的政策。而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更是将此一年期限提高到五年之久。这种调控政策同样是违背了宪法上的保护弱势者基本权利的基本精神。
根据笔者询向地税和国税系统工作人员了解到,对于一年纳税证明的要求,由于能够纳营业税和增值税[31]的人大多都会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而且个人所得税更具个人性,各地税务部门在开一年纳税证明的具体操作中,大多以个人所得税来作为出具纳税证明的依据。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月2000元,2011年4月2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人所得税免征额拟调至月收入3000元。这个数字意味着那些个人月收入收入达不到个税起征点从而不能纳个税的人将不具有购房时贷款的权利,这些群体包括外地新来人员或者当地的低收入群体,毫无疑问他们是城市的弱势群体。而且如果此种调控政策成为一种长期的调控措施,随着国家讲个税起征点提高到3000元或者以后继续提至更高后,将会有更多的中等偏下收入的城市群体无法享受到购房贷款的权利,他们与那些达到个税收入的人相比亦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确实,对于商业贷款,为了确保借贷的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自然需要一定借款人一定的收入水平,但是这恰恰忽视了目前中国住房按揭贷款很多是以家庭为单位来借贷的,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步入社会和工作的首次购房者,往往是父母或者亲属全家为其筹足首付款,而后有一家人共同分担每月的月供。为了适应这种现实,中国商业银行在办理按揭合同时,除了主贷款人以外,还会有共同贷款人,且需要填写其收入状况,银行再根据主贷款人和其他共同贷款人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因此在家庭观念、父母支持独生子女、家庭财产的互助性为特征的中国家庭购房,往往体现的是一个家庭的意志,背后也往往是一个家庭的财力为保证,因此购房者个人的状况并不必然表明整个贷款的安全性,这是与个人主义传统下的西方银行贷款不同的地方,深谙其中之道的中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不仅对大量的年轻购房者在全体家庭财力保障之下的住房按揭“忽略细节”,更是极为欢迎,视个人住房按揭为银行优质的贷款项目,而且个案住房按揭的呆账率和风险也低于其他贷款项目。根据个人在当地纳税来决定一个人是否可以获得住房贷款,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对于贷款安全的审查是市场经济行为下交易双方可自行决定的领域,如果银行方可以基于审慎的原则从借款方提供的担保和家庭共同的证明判断出该笔贷款的安全与否,国家有何必要以纳税为标准予以干预?以在当地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作为获得住房贷款的前提,乃是政府过度的干预了市场经济下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自主权表现,反而让人质疑这是不是一种政府借机来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长期以来而且会伤害到那些刚踏入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家庭的共同帮助下买房的权利。
而且更为严重的不正当在于,这种纳税还必须规定一年以上的期限。这种政策明显是针对外来人口的,一般而言这些刚刚来到这个城市的外来人口相对于本地市民来说,没有住房、工作刚起步收入一般都相对较低,工作级别亦是从头做起,社会经济地位等各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要求他们必须纳税超过一年以上才具有资格是人为的推迟了这些弱势群体的买房时间。有人主张年轻人没有必要一工作就买房,应该像北京的限制那样先交够五年税再买房,笔者认为:购买自有住房的权利是一个基于人的基本需要和隐私、人格尊严而必须的基本人权,居住在租住或者非自有的房屋没有这种人的尊严感、足够的私密性和安全感。如果没有房屋的首次购房者,如果整个家庭合力而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当然可有权利购房。这种明显排斥外地人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正当理由,不应是法治政府的作为。而北京市将这种期限延长至5年的做法,更加没有正当性,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国具有一些合法避税的途径,比如每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从纳税金额中扣除,国家统一发放的福利费、抚恤费、救济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教育储蓄、货币市场基金、保险,个人和企业在在做慈善捐赠时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困难时可免税或减税等都是可合法避税的。而国外为了鼓励慈善事业的发展也往往规定了捐赠等途径可以免税或者减税,我国的个人捐赠慈善事业正在起步阶段,住房贷款的此种与纳税相挂钩的政策是忽视了我国相关免税政策存在的现实,也有可能伤及个人捐赠慈善事业的发展。
(2)社保个人权利还是义务?
本轮房地产调控中,外地人获得当地住房贷款的另一个途径是一年期以上的缴纳社会保障证明。这种挂钩也是有问题的。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获得社会保障是一种公民的基本人权而非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障法》第58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规定,是否参与社会保险,应出于公民个人自愿;该法第5条:“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65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更是明确了国家财政在社会保险资金上的义务,社会保险是一种国家承担为主,社会、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一项政府负最终责任的事业。通观该法全文只能推断出公民是否缴纳费用仅与公民能否享受到国家的社会保险有关,而与是否能获得房地产贷款等其他事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