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笔者的查找,中国比较明确具有比例原则内涵的基本部门法目前仅有《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少数规定。由于我国学者至今未能在中国宪法或者其他基本法律规范中解释出比例原则的内涵,因此虽然比例原则已经在中国学术界得到了热烈的讨论和响应,并且适用比例原则判案的“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6]亦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予以示例,但由于没有“合法”的身份,制约了比例原则在中国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的适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极有必要从中国宪法条款中解释出“比例原则”,然后基于此宪法根基,各层次的具有比例原则内涵的规范[7]方可能获得适用的正当性或者如虎添翼。
(二)基于中国规范文本的比例原则解释方案
对于中国宪法条文解释出比例原则的方法和选择对象,确实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宪法文本中确实没有明确的比例原则的条款。笔者认为可比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对比例原则的解释方案从中国宪法文本中解释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比例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释字476号对“宪法”23条的所作的解释中,即明确认为“宪法”23条规定了比例原则。虽然“大法官会议”在以后的解释中对“宪法”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内容的阐述存在一定的反复,但基本确立了“宪法”第23条系比例原则的规范基础。之所以将此条款解释为比例原则,确非此条款明示了比例原则的字眼或者具体的三个子原则之涵义,而是在于此条款中内含的权利义务对称的深刻内涵: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需要与之相称的理由或者义务,如果没有达到这种限制所需的程度,义务即不得附加;义务之添加不到超过公民权利内容之本意。
基于同样的内涵,笔者在此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第三、四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作为中国比例原则解释的宪法基础[8]。这个条款虽然也没有明示的比例原则的存在,但是其与我国台湾地区“宪法”23条的规定那种权利与义务的均称性有所类似,可以类比台湾的方法,通过扩张解释的办法来推导此原则。传统上中国宪法学理论认为此款为我国宪法理论上的“权利义务一致条款”,此条款中蕴含了比例原则的资源:该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妥当性、必要性、法益相称性的核心内容其实都是一样的,即:公民获得的权利与国家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即施加的义务的对称性。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贯穿宪法内部和整个体系结构的基本矛盾,是整个宪法学的理论基点,宪法与宪政的要义就在于这样两个基本点:保障民权,限制政府”[9],基于这种立宪主义的宪政理念,可以把中国宪法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包涵的“权利义务”或“权力义务”关系分解为三种情况:(1)公民自身权利义务的对称性;(2)政府权力义务的对称性;(3)公民权利义务与政府权力义务的对称性。在法理学的意义上,“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10]因此,公民的权利可以转变为国家履行的义务,而公民义务则可转变了国家的权力。与公民义务对应的国家权力之行使应该在尊重其与公民权利的对称性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妥当性”的公权力行为须有利于实现所追求的目的之内涵已在该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体现; “必要性”的为了达至政府目标与所采取的手段应该是最为温和之内涵已在宪法33条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体现。33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组合起来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解释出“法益相称性”。经过以上论述的解释方法,可得出中国宪法的文本里包含了比例原则之内涵,可为该原则在实际领域的适用提供一定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