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告知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并没有具体确立相应的告知程序。而被告人知道该项权利是其权利行使的前提,公、检、法机关进行权利告知是被告人了解并行使该权利的重要保障。对于如何告知、何时告知该权利,不进行权利告知有何法律后果等程序性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五,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问题。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审判程序漫无目的,从而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从公正的角度来看,证据开示不仅防止了“证据突袭”现象的出现所引起的实质正义的流失,而且它所带来的最为关键的价值是从信息占有的角度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平等。[31]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就可以对对方准备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进行充分准备,在开庭审理之时控辩双方就可以围绕相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出示证据并展开辩论,但是如果控方在庭前根本不知道被告人的这个主张或者被告人当庭突然提出,就可能要导致延期审理,从而影响审判的进程,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
总之,证据问题要在法律规范的视角下加以研究,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和改革与刑事诉讼程序分不开,证据问题与程序问题水乳交融,密不可分。证据是制约诉讼发生、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因素,但任何一项具体的刑事证据制度要想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必须要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予以配套,而且证据制度之间也要相互协调。正如有学者所言,证据立法是个系统工程,配套制度的滞后,势必会给两个《规定》的运行带来消极影响,因而须对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体制予以进一步完善。[32]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两个《规定》的贯彻实施,同样也离不开完备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予以配套保障,否则在实践中就很有可能会落空。
六、刑事证据制度与司法准则
法律问题是兼具特殊性与普遍性的问题,研究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既要立足国情,又要放眼世界。二战以来,世界刑事司法的总体发展趋势反映了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等理念的要求,特别是一些国际司法文件中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对于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具有借鉴意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既是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状况的总体反映,又是对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宏观指引,比如无罪推定、人权保障、正当程序、公正审判等内容。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我国与国际组织和各法治国家的交流日益频繁,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已参加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多项国际公约。“有约必践”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凡我国签署、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我国都有义务加以遵守和施行。故此,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需要注意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要求有机衔接,这既是自身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已签署或批准的国际公约而言,也是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
所谓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体现在1946年以来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中,从上文提到的几个重要文件来看,其主要涉及到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禁止酷刑、与证人对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新制定的两个《规定》来看,我国对于上述刑事证据原则和规则都已有了相关规定,但是与有关国际文件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对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首先,从无罪推定原则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162条的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相比,侧重点有所不同,法律规范上的差距是明显的。《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的主要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并不是被告人“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后者则是无罪推定原则中比较关键的内容。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于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改判,导致一些“疑罪案件”不能及时宣告无罪,甚至不能依法宣告无罪,“疑罪从无”规则尚不能完全落实。笔者认为,只有确立起了准确的、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为构建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明确依据。
其次,从禁止酷刑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并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还要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为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界定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还有一定差距。有学者认为,以反酷刑公约来解释和辅助适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是适当和必要的,借用联合国相关公约的解释,对于长时间不让睡眠、长时间保持特定姿势、饥饿、寒冷高温等方法如达到使人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以至难以忍受的程度,即与直接采用暴力的刑讯逼供具有同质性即类似效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刑讯逼供行为,除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应作为“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取证手段,属于“等非法手段”范畴,依法予以排除。[33]此外,我国证据制度中不同文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将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界定为“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而相比之下,《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界定范围有所缩小,这个问题还需要在完善刑事证据立法时予以协调解决。
最后,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确立该项证据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行使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多种方式,最常见的是运用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方法,但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的某些方面又超越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范围。”[3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不但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且明文否定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无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并且应当如实回答,客观上也是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否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及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前述证据规则就无法实施,而缺少这些具体的证据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就可能沦为“空壳”原则。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要求我们必须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员素质的提升、刑事司法的进步,公安司法机关要更加自信,虽然绝对化的“零口供”做法还难以普遍推广,但淡化口供的证据价值则是值得提倡的。要切实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沉默权并确立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诸多配套制度,在制度上和规则中充分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从而彰显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