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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无罪推定与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应当认为我国已基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与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考虑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与无罪推定的要求相差更远。”[4]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宣示上,必须要有相应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其运行,惟有如此,方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真正展现出来。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一般可以引申出以下证据规则:(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其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当从有利被告人的方面做出解释。[5]这些引申规则涉及到确认刑事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合理划分证明责任以及正确处置疑罪等重要问题。例如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相关引申规则,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因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由此可见,在证据问题上,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就是证明责任问题,其确立的这些规则可谓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没有这些证据规则,即使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难能真正享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通过赋予被告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确保其享有一系列的特殊权利保障,使其拥有足以与国家公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6]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根本改变了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现代诉讼程序中,刑事被告人是作为诉讼权利和义务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从任何意义上讲,他都不能再成为诉讼的客体。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如果不实行无罪推定,势必就要回到封建专制时代那种认为刑事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不享有诉讼权利,从而进行有罪推定的老路上去。而在现代民主诉讼制度下,对疑案的处置采取无罪推定和有利被告原则,虽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但又是必须要予以坚持的。因为任何法律上的推定都可能存在着某些不合理的因素,无罪推定的不合理因素就是可能会放纵某个真正的罪犯。但从宏观上讲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法治秩序,为了保障上述价值的实现,即使可能会放纵犯罪,也要实行无罪推定,更何况,导致这种“放纵”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追诉。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与证据制度密切关联,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而证据制度则是实行无罪推定的保障,在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时,自然应当充分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引申证据规则的精神。


  

  (二)无罪推定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首先要解决好制度先行问题。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在立法的宣示上,更重要的是各项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都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根据前文的分析,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着刑事证据制度:其一,从证据种类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甚至在很多时候被视为破案的关键证据,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不能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其二,从证明责任来看,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其三,从证明标准来看,如果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那么就应当疑罪从无,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其四,从证明过程来看,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那么从制度上到观念上都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


  

  反观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上的差距都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现代证据规则至今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完整确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规定尚欠清晰、明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客观上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如实回答”的规定有时还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口供的一贯依赖,刑讯逼供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贬损;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在主客观上还存在不少障碍,在实践中“从无”往往为“从轻”所替代。


  

  应当说,新出台的两个《规定》注意到兼顾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较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于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亦具有积极意义。从具体内容来看,两个《规定》确定和细化了证据裁判原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重要的证据原则和规则以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引申规则的要求,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和规范化,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违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新出台的两个《规定》并非尽如人意。《规定》将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排除的范围仅限定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并未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纳入进来;虽然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没有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责任,但也并未突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证明活动中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保护的被动性,等等。总体而言,目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设的保护主要限于“不侵犯”和“侵犯了怎么办”,而在事先预防和保障环节上则仍显薄弱。当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们对此尚不能求全责备。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更为重要的也许是观念转变问题。因为相对于制度方面的差距,在这方面的差距可能更大。尽管我国在十五年前就已基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尽管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很多方面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从观念上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在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心中依然根深蒂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的现象仍然存在,纠问式的办案思维并未完全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仍然得不到切实保障,其人格尊严和法定权利也难以得到应有尊重;司法实践中重视控方证据而忽视辩方证据的倾向仍然比较严重,被告人的积极辩护权往往不会受到足够重视;偏重于打击犯罪的思维对疑罪从无原则很难真正理解甚至明显抵触,从而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还存在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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