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的刑事证据制度在我国虽已有了明显进步,但在制度和观念层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较大差距,这就在无形之中影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真正确立和有效实施。制度构建和观念转变相辅相成:没有无罪推定的思想,与无罪推定相关的证据制度不可能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也不可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但对大多数的司法人员而言,无罪推定的制度构建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相对于思想观念,制度毕竟属于社会存在,它最终决定了司法人员的行为意识。笔者认为,单靠教育不可能树立现代先进的诉讼观念,制度的引导和约束带有根本性。因此,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根本性任务之一是要立足本国的司法实践,顺应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围绕这项重要原则的要求来设计各项具体制度。事实上,只有具备制度支撑的无罪推定原则才是“有血有肉”的,它才能在整个刑事司法中得以确立和贯彻;反之,如果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不能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即使在立法上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得再美妙,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刑事证据制度与诉讼目的
任何社会活动都有一定的目的,刑事诉讼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基点,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特殊活动,就是要将刑事诉讼目的付诸实现。[7]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理想结果,是一切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追求目标。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都是围绕刑事诉讼目的而设计的,追求的刑事诉讼目的不同,在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安排方面就会有一定的差异。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古今中外刑事诉讼都追求的共同目标,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来维护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应当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目的对证据制度的影响是直接的。如果刑事诉讼只是为了惩罚犯罪,那么为达到这个目的,作为规范断案根据的证据制度便要完全为其服务,各项具体的证据制度也只能围绕惩罚犯罪来设计和安排。而一味地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就难免会出现为追究犯罪而不择手段的实用主义,于是就很容易导致刑事证据制度的错位。比如,为了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而否定和排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等等。这样就等于回到有罪推定的老路上去了,不仅会严重侵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而且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严重破坏社会的法治秩序。事实上,现在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只关注惩罚犯罪而不在乎保障人权,或者只重视保障人权而不注重惩罚犯罪,各国都是根据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的发展状况,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努力找寻平衡点。
伴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领域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理念也已深入人心。当然,尽管我们需要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但同时也不能只讲保障人权,而忘记了刑事司法制度惩罚犯罪的本源功能。“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8]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必须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无疑,这个“并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五五开”,不是绝对的平分秋色,而是要实现动态的平衡。笔者认为,在我国惩罚犯罪的制度体系建设已经取得显著成就的背景下,在制度构建上适当侧重于保障人权则是非常必要的。
(一)惩罚犯罪与刑事证据制度
惩罚犯罪虽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犯罪仍然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应当承认,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首先都是为了追诉和惩罚犯罪而构建。围绕惩罚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等要求,刑事诉讼活动需要进行一定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国家运用司法权惩罚犯罪必须要有事实根据,必须要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因而惩罚犯罪的目的直接影响着证据制度的构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现和锁定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对构成犯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不论是口供、书证、物证、证人、鉴定结论等传统的证据种类,还是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新型证据,人们都是试图用它们来尽力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我们确立一系列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据是推动刑事诉讼进行的引擎,惩罚犯罪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都要受制于证据的有无、多寡和质量高低,都要遵从一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运行程序。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许多方面均已体现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依法惩罚犯罪的要求。例如,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是因为这种证据在破案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正因此,口供在历史上曾被称为“证据之王”。《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要受到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何回答;第10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等等。刑事诉讼重视惩罚犯罪本身并没有问题,关键是在重视惩罚犯罪的同时如何兼顾好人权保障,毕竟价值的权衡不能只重一面、不及其余。但是,我们讲保障人权,应该是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讲保障人权,离开了这一前提来谈保障人权,实际上就等于否定了刑事诉讼的特有功能和作用。反之,我们讲惩罚犯罪,又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来谈惩罚犯罪,则可能使这种惩罚成为恣意横行的专制,并可能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
及时、有效、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对惩罚犯罪的基本要求。社会越进步,法治越发展,对惩罚犯罪的要求越高,相应地对证据制度的科学、完备程度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证据运用本身是一个千“案”千面的复杂问题,如果缺乏科学的证据规则指导,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各种不同情况和问题,或是坐失证据,或是错用证据,严重者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显然不利于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为有效发挥刑事证据制度在惩罚犯罪中的作用,我们仍然需要在多个方面完善相关规定。比如,在证据种类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7个法定证据种类,但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实践中涌现出诸多电子类证据。目前,关于电子证据是独立证据种类还是包含于视听资料尚有不同观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对如何审查判断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这些新型的电子证据如何在立法上进行规范,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再如,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国已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那么对于这些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来保障其出庭作证呢?对此,目前在制度上尚无明确规范,《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只是规定了保护证人措施而缺乏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此外,采用监听、偷拍、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卧底等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许多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制度和措施尚需进一步推广,例如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