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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职权主义与对抗制因素的比重还不够平衡的问题,如何兼顾和平衡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职责和权利,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在这方面,两个《规定》亦有所体现。例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强调充分发挥法官在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目的在于强化司法机关的职权责任;而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主张和证据的权利、责任以及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等规定就体现了加强对抗制的要求。


  

  总之,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必须积极适应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一方面要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情况出发,继续保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职责,弥补辩方对抗能力弱、控辩不平衡等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又要适度强化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对抗因素。在刑事证据制度中适度强化对抗制因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也响应长期以来社会各界的呼声。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刑事诉讼的进行,也是控辩审以及诉讼各方在特定时空下的一场“对话”,有学者将这种模式称为合作性模式。所谓“合作性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共同的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的诉讼模式。[27]基于公正、效率、政策等多方面的考量,有的时候合作与协商可能会比强调职权和对抗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增加对抗制因素的同时,还应考虑建立起证据交换、控辩协商等能够体现合作、促进对话的制度,充分发挥诉讼各方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协同作用。


  

  五、刑事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


  

  首先必须明确,我们正在研究的证据问题是刑事证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明的根据,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第一,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事物,即具有客观性;第二,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即具有关联性。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要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为法律所许可,即所谓合法性。刑事证据中有相当的部分与自然科学密切相连,如鉴定结论,但刑事证据一旦进入法律领域和诉讼活动中,则更多体现为一种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而不是纯粹的自然现象。因此,刑事证据问题首先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哲学问题,刑事证据只有存在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不可能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证明活动而独立存在。


  

  我国证据法学较之于其他学科起步较晚,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原因之一在于证据法学的研究还存在着与诉讼程序相割裂的现象。笔者一向主张应将刑事证据纳入诉讼轨道来看待和研究,而有的研究方法习惯性地忽视法律规范,并将证据与程序分开来考虑,其结果是,“一方面,在有关证据的研究中,证据被置于证明活动之外,成了一种纯客观的、静态的、已经确定无疑的东西,忽视了证明活动中证据的主观性、动态性、多变性。另一方面,在有关证明的研究中,证明成了单纯的分析、归纳、推理、判断活动,忽视了证明活动受制于诉讼法定程序的典型特征,诉讼证明几乎被等同于纯粹的认识活动而失去其规范属性。”[28]将证据问题放在诉讼领域来考量,是证据法学所要着力解决的前提问题,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完备的诉讼程序是证据制度运行和实现的保障。以证人作证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在法律上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书面证人证言使用率极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直接影响法庭调查的质量。其实,基于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量,笔者并不主张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实际上对于客观事实明了的案件来说,每个证人都出庭陈述其证言并不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但是,我们必须要有可行的制度来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以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充分发挥证人对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替代的作用。


  

  两个《规定》对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在一些方面有突破性进展。但如何将其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起来并融入到诉讼程序中,避免出现“两张皮”,是必须要予以重视的问题。证据规则是要在诉讼程序的轨道上运行的,否则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为例,要使该证据规定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具有相关的程序设计和制度保障。


  

  第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时间前移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以往我们通常所讲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指审判阶段审判机关的职责,而上述规定将非法证据的排除时间提前到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要承担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这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需要所在。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但具体依照什么程序操作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就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对此,有观点建议参照审判中的程序施行,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被非法取证之主张,并提供了线索或证据,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就应进行审查,审查后如认为有非法取证之疑,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合法取证的证据,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主动调查核实,最后决定是否予以排除。[29]


  

  第二,关于设立非法证据预防机制问题。事实上,为有效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要设置事后排除措施,还应该有事前的预防和发现机制,预防在前要比事后补救更能产生好的效果。构建非法证据的预防机制,需要建立起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需要科学规范羁押场所和侦讯部门的关系。这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有力措施,也可以成为侦查人员自证清白、反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受到刑讯或虐待的有力证据。


  

  第三,关于对非法证据的“先行当庭调查”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主张,各地或多或少地还存在着重视不够的问题。该规定为被告方意见的表达提供了机会,体现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和主张的重视,具有显著的进步性,但下一步在完善相关立法时对具体操作程序还应当细化规定。目前我国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程序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对于被告方在庭审开始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相关主张的,就有诉讼突袭之嫌,可能会导致公诉机关因毫无准备而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事实上在此种情形下法庭也无法正常进行审理,这无疑会影响到正常的诉讼进程。此外,如果法庭因此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还可能会在其他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中引起普遍效仿,不论是否确有刑讯逼供问题的存在,均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以此来拖延审判、逃避制裁。这个问题必须要积极面对,但它不是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所能解决的,将来需要在立法中建立起相关配套制度。在这方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照例。该法典第235条专门对排除证据的申请进行了规定,包括控辩双方有权申请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排除任何证据,在提出申请时,申请的副本应在向法庭提交申请之日起提交给另一方;要求排除证据的申请应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时,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有权再次审议认定被排除的证据可以采信的问题等七项内容,[30]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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