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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二)保障人权与刑事证据制度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民主法治的核心标志。正如日本学者杉原泰华所言:“只有保障国民的人权,才是权力、政治,以及执政者的目的,唯此才承认权力等的存在。”[9]二战以后,伴随着刑事司法的发展,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等理念深入人心,并逐渐成为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刑事程序的追诉措施,轻者如讯问、重者如羁押,难免会影响或干预被告乃至于第三人的权利;现代各法治国家一方面容许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干预个人权利,但另一方面也设定其干预界限,而个人权利保障及其干预界限的辩证关系,正是当代国际人权法与刑事诉讼法共同关注的核心课题。”[10]在我国,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效规范和约束追诉机关的行为,亦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文明进步的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效地惩罚犯罪,而且要求在切实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惩罚犯罪。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广义上的人权保障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包括对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而狭义上的人权保障则仅指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较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关键。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是否正当的重要考量因素。“确定某种程序是否属于‘正当程序’,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而定。因此,几乎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11]人权保障的要求体现在证据制度方面,就是保障当事人和证人在证明过程中作证的自由,不被强迫作证或者承认有罪,以及被告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受到的一系列保护等等。“在诉讼过程中,证据制度应当维护双方对抗的公平性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证据制度不仅有发现真实的功能,而且要规制发现真实的手段和方法,使认识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12]应当说,保障人权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新出台的两个《规定》中均有较为全面的体现。但是,屡屡出现的冤假错案从另一方面告诫我们,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做的还很不够,在刑事诉讼中还不同程度存在着为了惩罚犯罪而牺牲保障人权的做法,还存在着为了惩罚犯罪而无视和突破证据规定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一旦成为或者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贯彻人权保障原则就会遇到巨大阻力,许多体现人权保障理念的证据制度就会受到排斥。所以,为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的要求,在证据制度的各方面都需要更加重视人权方面的保障。比如,在证据种类方面,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46条的规定,合理评定口供的证据价值,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中既要重视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又要特别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方面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执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切实保护其辩护权,彻底抛弃有罪推定的思想;在证据原则和证据规则方面,应健全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等。此外,对于包括两个《规定》在内既有的政策性证据规定,在经历实践的检验发展成熟之后,应当适时吸收和固定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既要体现惩罚犯罪的要求,又要贯彻人权保障的理念,无论是侧重惩罚犯罪,还是注重保障人权,都要把握好“度”。由于保障人权是规范和约束职权行为的重要形式,因此,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抑制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点,但我们又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人权保障理念,因为这是文明、进步的现代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与野蛮、落后的封建专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分水岭”。当然,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证据制度方面合理、适度权衡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总之,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刑事诉讼目的不合理、不科学,则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就容易偏离诉讼规律的要求。如果不能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那么就很难设计出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一直以来,人们比较重视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对诉讼模式、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的影响,而对于刑事诉讼目的对证据制度的影响则关注甚少。这与长期以来人们对证据问题的研究与诉讼程序没有紧密联系起来有很大关系。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航向标”,研究推进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必须要与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套并有机衔接起来。


  

  三、刑事证据制度与诉讼价值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二者是辩证统一的。一般认为,司法公正价值居于首位,但司法公正需要通过有效率的方式来实现,公正与高效相统一才能达至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可见效率对司法公正有着很大的影响。但无论如何,司法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更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追求效率。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3]严格地讲,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不在一个价值层面上。有时为了追求公正,就可能在效率方面做出一些牺牲,而一般说来,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就有可能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因投入不足而影响案件质量,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追求司法效率本身无错,关键是要摆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和位置。坚持公正第一、兼顾效率,这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价值取向”[14],是刑事司法领域永恒不变的价值选择,也是刑事证据制度所必须要予以坚持的基本立场。


  

  (一)司法公正与刑事证据制度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每一个司法人员的神圣职责,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说:“社会每个角落是否都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总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15]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司法公开的推进以及大量社会矛盾涌入到司法机关解决等因素,司法公正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却并不一定相同。在此种形势之下,每一个司法人员都有必要对司法公正自觉进行深思和领悟,否则就可能在各种莫衷一是的褒贬中失去自信与坚定,致使许多司法活动陷人盲目性和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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