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公正,必须要全面加以认识和理解。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裁判结果做到公平合理,又要求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公开公正。实体公正强调司法活动所作出的裁判结果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准确惩罚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处理;程序公正则主要体现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前者通常也被称为结果公正,后者则被称为过程公正。刑事诉讼不仅应当追求结果公正,同时也应追求过程公正,正如戈尔丁所说,“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16]。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是裁判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望和目的所在。“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17]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追求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在法治环境下,实体公正必须经过公正的程序才可能得以实现,这是程序公正的工具价值所在。公正的程序,实际上是公平的“竞赛规则”,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公正,既是设定程序时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进展所追求的目的。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公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独立价值和意义。“在任何一个国家中,证据法律制度都处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观念的冲突之中。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毋庸讳言,受许多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证据法律制度过去一向是偏重于实体正义的,而对程序正义重视不够。然而,现代社会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因此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加强对人权、权利与程序的保护。”[18]
对司法机关来说,绝对不能忽视和轻视程序公正。因为司法活动首先所表现的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往往在较长时间内代表着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而实体公正则要在司法活动终结时才得以体现。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他们可以依据自己的亲身体验和感受作为评判结果公正的标准;而对于没有感知事实本身的社会大众,有时只能根据程序来评判结果的公正与否。”[19]因此,一般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尊重和认同可能比当事人更加依赖于程序的本身。对于实体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般都较为重视,甚至可能会因为一味追求实体公正而要求司法机关突破繁琐刻板的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此时的司法人员一定要保持头脑清醒,决不可感情用事而突破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理智对待,坚持依法办案,否则就可能带来诉讼运行和证据运用上的混乱和无序,在人云亦云中失去司法的独立品格和公正属性。
勿庸置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应当围绕司法公正的要求来设置,这不仅要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民主等方面,更要体现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证据制度方面。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仅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作出的任何裁判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但某一事实能否成为裁判依据,最终决定于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所以,规范诉讼证据和证明行为的证据制度不仅对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而且还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只有通过科学、完备的诉讼证据制度,才能消除诉讼过程中种种随机因素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使诉讼结果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公正性和公信力。”[20]因此,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既要有利于实现实体上的公正,确保准确定罪和量刑,又要有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正,确保证据运用程序的公开、透明,确保诉讼各方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诉讼证明活动中来。
虽然科学、完备的证据规则并不必然带来公正的司法,但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却必须要依赖于一系列完善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中,我们在注意更加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的同时,更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证据性权利。比如,当事人应当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申请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权利,在公安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不服寻求救济的权利,等等。此外,还应当建立和健全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等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制度。可喜的是,两个《规定》基于对司法公正的不懈追求,在确立原始证据优先、意见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我们所要做的是,以积跬步至千里的精神,朝着司法公正的目标,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道路上继续走下去。
(二)司法效率与刑事证据制度
公正是司法固有的品格,但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讲求效率。现今各个国家都在研究如何以最低的诉讼投入产出最好的诉讼效果,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从司法实践上看,讲效率应当具有三层含义:一是要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司法公正;二是要以最便捷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三是要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这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例如如果采取了较为简便的诉讼方式,就会加快办案的速度、降低诉讼的成本。”[21]司法效率强调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便捷的方式、最少的。成本来实现司法公正,注重有限司法资源的充分、有效地利用。其实,效率本身也是公正的重要方面,美国学者波斯纳甚至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没有效率的公正难以谓之真正的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许多方面都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在诉讼程序上有简易程序、办案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在证据制度上有允许证人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等方面的规定。两个《规定》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兼顾了司法效率方面的考量。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问题,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并不是被告方一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法庭就立即进行审查,而是要求被告人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法庭认为有疑问的,才启动调查程序。这种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考虑,避免被告人滥用权利而妨碍正常的诉讼秩序。又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虽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也只是在使用其他方式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才采用这一制度,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里面虽有多种考虑,效率无疑是其中一个权衡因素,这样规定有助于避免耗费过多司法资源、影响诉讼进程。
但是,司法效率方面的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极为严格而相对较短的案件审限,而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不断涌现出的新型案件,往往很难在期限内完成审判,加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以及实践中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致使司法实践中确实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办案效率不高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仍然沿用传统的办案节奏、办案方式和管理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努力建立高效的司法制度,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22]司法效率的问题,应该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就始终把效率问题摆在突出的位置,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推行了一系列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措施。其中,实行繁简分流是最重要的改革措施之一,包括有条件地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不再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采信等。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刑事证据制度中有许多规则如果规定得当、运用到位的话,可以有效提升效率,如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规则、司法认知和推定等。可见,完善相关证据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上将是大有可为的。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科技进步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尺,法治的发展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科技的进步和运用。信息化和数字化的现代办公手段,已为我们加快办案速度、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条件,例如证人远程视频作证等。这些措施的综合运用,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