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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沈德咏


【摘要】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取得了显著进步,但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要进一步推进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就必须将之放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大环境和国际刑事司法发展大背景中来考量,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与无罪推定、诉讼目的、诉讼价值、诉讼模式、诉讼程序和司法准则等重要问题之间的关系,努力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等冲突价值中实现协调与平衡。惟有如此,方能构建起科学、合理、务实、可行的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平衡
【全文】
  

  引言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完备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功能的发挥状况,直接反映着一国诉讼文明和进步的程度,故世界各国无不重视证据立法。即便是判例法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也纷纷制订了专门的证据法典,有的还把证据立法予以“宪法化”,将证据问题直接规定在宪法宪法性文件中。例如,美国1791年生效的《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就有不少与证据有关的内容。“联邦宪法在美国各司法领域占极为重要的地位。联邦宪法中之人权法案,大部分即专门为保障刑事被告的刑事程序法上之权利而设”,[1]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5条、第6条均涉及到很多证据问题。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大多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但在程序法典中也较为注重有关证据规定的完善。例如日本,在其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裁判所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证据的收集、采纳、法庭查证、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方面均有较为具体、详尽的规定。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刑事证据规范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之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已达14年之久,伴随着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证据制度中的问题日益凸显,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有许多重要的证据理论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梳理和论证,如对无罪推定、证明标准等认识还不够深刻和统一;有许多重要的证据制度还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由于缺乏系统的操作程序和规则,实施效果上还不够理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仍时有发生;等等。因此,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和当务之急。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全面认识和把握现实社会条件。我们并不否定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但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贴近中国的实践,只有那些既符合诉讼规律又适合本国国情的证据制度和理论才是最科学、最合理的。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政法五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两个《规定》,前者简称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后者简称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并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两个《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为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我们在看到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成就之时,也要正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不小差距。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下一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如何全面充实“证据”部分的内容,还有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中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任何问题,都不是单靠一两个文件就能解决的,必须要放在整个司法环境和制度体系之中来考量。“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在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时,必然涉及无罪推定、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反映刑事司法现代化水准和价值的重要问题,而且在上述问题上,既有协调又有冲突,因此如何在冲突中达成协调与平衡是需要正视和认真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重要关系进行深入阐述,希冀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事证据制度与无罪推定


  

  在当代社会,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进步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无罪推定的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古代罗马法“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原则。近代以来,最早在理论上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完整表述的人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贝卡利亚的这两句话是我们今天考察无罪推定原则确切含意最原始的理论依据。最早在法律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这一经典性规定后来为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立法所仿效。尤其是二战以来,无罪推定原则不仅逐渐成为西方各国刑事司法运行的重要原则,而且逐步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重要人权保障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是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此外,联合国随后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准则均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虽然目前各种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不一,“无罪推定的确切性质及其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因国而异”[3],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诉讼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中均有所体现,已成为构筑现代民主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支柱,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无可替代的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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