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司法效率问题,我们应当有更为全面的认识。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支出来达到法律对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要求,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牵涉到整个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问题。在任何国家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应当力求节约,为此应当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同样应当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力求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双赢目标。对待司法效率问题,我们还应当有正确的评价标准。设置科学、细致的办案规则包括证据规则,通常情况下是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当然在个案中有时会使办案程序变得繁琐、司法成本有所增加,但由于是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之下进行的,一方面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度,这无疑应是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所共同努力的方向。从实际情况看,在处理一个案件时,规范的证据收集程序、严密的质证程序以及合理的心证公开程序,或许可能使办案的时间延长、裁判文书写作工作量增大,从而增加了“显性”的成本,但由于案件证据方面做得扎实,能经得起考验,无疑会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和上访,进而给整个司法降低更多的“隐性”成本,并且还会节约公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诉讼成本,这对社会整体而言是经济的。所以,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虽然在局部可能增加成本耗费、降低效率,但从整体上来看则会大大减少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有必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消除疑虑,正确看待司法效率的问题,通过推行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努力实现公正和效率的良性互动。
四、刑事证据制度与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所要解决的是“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关系”问题。[23]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支架,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手段,所有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依附于诉讼模式之上。综观当代世界各国的诉讼模式,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较为典型。诉讼模式的差异直接影响着证据制度的构建,不同诉讼模式下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制度均有所不同。通常而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较为注重法官在查明事实真相中的主导作用,积极查明事实,追究犯罪;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则比较注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强调控辩平等和调动双方的攻防主动性,鼓励以对抗的形式促进真实的发现。
不同的诉讼模式各有所长,现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是完全采用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模式,二战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的是混合型诉讼模式,只是每个国家基于本国的传统和文化等因素而侧重点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照搬前苏联的做法,刑事诉讼制度一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庭审制度、证据制度等许多方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增加了对抗制的因素。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种既偏重于职权主义又具有对抗制因素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既注重发挥法官在查明事实真相方面的积极作用,又适度提高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兼顾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
(一)职权主义模式与刑事证据制度
在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控制着提出证据的程序,可以收集和调查对查明事实真相富有意义的一切证据和事实,法官还控制着证据的调查程序,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被告人进行询问,对一些尚存疑问的问题还可以自行主持鉴定、勘验和检查等,总之,法官对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过程的适当参与和介入,是这种模式在发现真实方面所具有的最大优势。[24]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偏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可能更具优势。例如,在调查取证环节中,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再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控方客观性义务和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要求,同时考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证能力弱、律师辩护率低等因素,这显然与较为注重对抗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着一定的区别,展现了职权主义在发现事实真相、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如果刑事证据制度中职权主义色彩过浓的话也会产生一些弊端。从历史上看,职权主义与注重被告人口供似乎存在一种天然的联系,被告人的口供被作为定案的最有力证据,在所有证据中证明力最强,被视为“证据之王”,这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的泛滥,中外刑事诉讼皆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过于依赖口供的现象仍然存在。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固然非常重要,关键是要确保口供取得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价值及取证规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上仍存在“口供至上”的思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有效的口供取得保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亦未能受到足够尊重和有效保护。此外,被告人在证明活动中的权利也未能获得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阅卷权仍受到一定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尚不能与控方证据平等对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与对方证人对质等质证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现实中尚有大量以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办案记录”等形式出现的书证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从参与审查其客观性;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改革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过程中,适度淡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分、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制因素是必要的,这将有助于切实提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充分发挥其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当事人主义模式与刑事证据制度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诉和辩护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积极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一般不主动调查。这种对抗式的诉讼构造,在发现事实真相,确保程序正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对此,我们可以列举很多,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这一模式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控方的作用自不待言,对于辩方而言,基于反驳控方事实主张的需要,其往往会积极收集证据、举证、质证并期望影响到法官心证,而这正是进行一场对抗制的诉讼所不可或缺的。英国著名哲学家和证据法学家边沁在其名著《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中写道:“为了解决纠纷,应当看一切可以看的东西,听一切可能了解案件事实者所说的话:每一个人都要去听,但最应当认真听的,也是首先应当去听的,是最可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所说的话。”[25]基于这一考虑,在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时,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课予控方和审判机关一定的查明事实职责,另一方面也有必要从鼓励辩方积极防御、促进发现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模式中适度增加对抗制因素,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证明活动的权利。为此,我们要充分保障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同时探索建立起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避免出现庭审中的证据突袭;要强化庭审质证功能,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关键证人能够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因为“交叉询问长期被誉为是发现真实的伟大的发动机”[26];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允许控辩双方机会均等地进行举证;法官则要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理由,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是否采信应进行公开、公正的评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