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杨立新;刘召成
【摘要】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的塑造与决定。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欺诈、胁迫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自我决定权产生实际损害的要进行完全赔偿,未产生实际损害的,要对于权利人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关键词】人格权;自我决定;意志人格;权能;抽象
【全文】
一、引言
日本的“X教派”教徒手术输血侵权案,突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保护范畴,确立了对患者针对自己人格特征予以自我决定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先例,在促进人格权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X教派”的忠实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接受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来,该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3月12日第一审认为,为救他人的生命而进行的输血行为,乃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审法院认为,因医师违反说明义务,以致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万日元。
第三审法院即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应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在本案的上开事实下,手术时除输血以外别无其他救命方法。但在入院时,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情况下,还是要输血。是否要接受该医院的手术,应该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本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1]
在本案中,输血行为很难被认为是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传统民法中的身体权是身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是对于人的外部存在的既有状态的保护,患者对于手术的同意意味着对于身体完整性侵入的承诺。本案中患者所遭受的主要损害也并非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拘泥于传统人格权理论,患者的损害很难得到救济。可见,传统侵权法对于人格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人的外部存在特征,人对于自己身体的发展和塑造的能力没有获得承认。本案判决对于人格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首次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在对身体的完整性进行保护之外,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与发展的能力也获得了人格权的保护。虽然自我决定权在医疗中获得高度重视,针对自我决定权也出现了一些判决,但是,这些案例都没有明确阐述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到底是什么,[2]而且在法解释上也还没有充分明确的论述出现。因此,自我决定权存在深入研究的价值。
二、自我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一)哲学与宪法上的人格理念
自我决定权的产生与哲学和法学观念的变革存在莫大的关联。传统人格权对于人的人格要素仅提供保护性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是它们当前的既有状态,不承认主体对于它们自我决定背后的哲学基础是古典伦理学的框架。古典伦理学认为,人的最高本质在于其自由的意志,能够按照道德律去对自己进行约束的意志是人格的本质。此种出自实践理性的自我约束是实践中至高无上的价值表现,因此,人作为实践者也被赋予最高的道德价值,进而得出如下结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3]但是人作为一种存在,除了意志之外必须具有其他存在形态,生命、身体、健康等生物性存在是人格存在的前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格的定在,体现了人格的特质。因此,对于作为人格定在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外部性存在予以尊重,进而对于在社会交往中作为人格表现形态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予以尊重,是对于人的人格予以尊重的必然要求。这些外部人格存在被赋予了道德价值,对此价值只能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进行处分,表现在私法中就是,人格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相比,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具有非常有限的自主性,人格权只是对人格予以尊重的权利,[4]权利人对于这些人格特征没有进行自主决定的权利,仅仅受到侵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