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文首的案例是典型的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造成患者自我决定机会丧失的情形。日本另一则案例则属于典型的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造成患者实际损害的情形。1971年5月19日东京地方法院的裁判。原告的右乳房发现恶性肿瘤,在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乳房切除手术。但在切除了右乳房后又对其左乳房作了病理切片检查,发现左乳房属于乳腺症,医师在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下,将其左乳房也切除了。判决认为,全部切除女性乳房内部组织对于患者来说从生理机能到外观上都是具有非常重大后果的手术,为此,被告在切除原告左乳房手术时,必须重新取得患者的同意,在获得患者同意前,作为前提,医师有必要就症状、手术的必要性做出说明,像本案件这样手术有无必要存在不同见解的场合,患者是否接受手术的意思更有必要尊重。因此认为,医师应当把上述情况向患者做出充分说明并取得同意后才能进行手术。医师在没有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切除左乳房手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命令其支付损害赔偿金。[27]这种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未经同意而采取积极的医疗行为,所侵害的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这种侵权行为构成了事实因果关系,给患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对于健康的自我决定
传统学说认为健康权指为保持身体机能为内容的权利,很少论及权利人在健康方面的自由。应当认为健康是一个人非常重要的人格要素,一个人的健康状况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他的人格特质,林黛玉欠佳的健康状况与其忧郁的性格成为构成她非常突出的人格特质。权利人针对自己的健康状况具有自我决定权,可以通过各种体育活动提高健康水平,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状况,即健康状况下降的时候,有请求医疗、接受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状态。只不过由于这种决定自由很少受到侵害,不为侵权法所重视,因此为学界所忽视。
(四)对于姓名的自我决定
关于姓名权,存在不同的界定,例如姓名权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8]或者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29]由此可见学界大多承认权利人有使用或改变自己姓名的自由,但是对于该自由学者未作深入分析。众所周知,姓名由姓和名组成,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示着血缘宗族的延续,一般情况下或者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但也有学者提出第三姓的问题。[30]作为姓名组成部分的单字具有其自身的意义,中国的汉字具有几千年的历史,每一个汉字都有其丰富的哲学以及文化蕴含,姓名作为汉字的组合具有其特定意义。每一个人的名字的意义都体现了本人对于世界的认识,体现了对于自己想要成为什么样的人的期许与追求,体现了其人生哲学、价值理想以及期待愿望。我国景颇族经常以“扎”、“迪”作为名,“扎”、“迪”具有“饱满”、“结实”的含义,其体现了希望自己成为健壮、勇敢的人的追求。[31]而且,人名具有心理暗示作用,对人名持有者本人来说,意义尤为明显,人的一生中姓名之暗示力,因其不断的潜移默化诱导催生,自会影响人名持有者本人。[32]
所以,姓名体现了一个人对于自我的认知,和对人生的规划和追求,体现了人的哲学、价值等观念,是人格的流露,人对于自己姓名的自我决定的意志,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人格追求,形成了权利人独特的人格特质,是权利人实现其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方面,权利人可以按照关于自我的认识与期待去对姓名进行自我决定。
具体来说,姓名权人可以对自己的姓名予以改变,以更加符合本人的人生追求;为了彰显本人的人格特质和人生追求,权利人还可以不使用本名,而使用笔名或艺名,这些都是姓名权人针对自己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表现。
(五)自我决定内容呈现不断扩展的趋势
自我决定权的内容某种程度上受到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影响,在现代医学发展之前,人们很难想象针对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们针对自己人格要素进行决定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可能,甚至提供了人们针对自身基因进行决定的可能,虽然现在人们对于自己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的能力还受到很多的限制,但在不久的将来,对于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会有更多的可能,自我决定权的内容会越来越丰富。
六、自我决定权的民法保护
(一)人格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