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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近来哲学观念获得重大发展,人的自主性逐渐提升,人格发展的价值得以确立。意志对于人的存在的自我决定自由成为社会的最高价值,人不但要求人格的完整存在,更要求对于自己人格特征的自我决定与塑造的能力,以寻求人格的发展与完满。因此,意志在人格领域的决定自由获得承认,并成为整个法律体系要积极实现的重要价值。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日本宪法13条规定:“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发展的权利,但是在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自然也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二)意志决定自由的价值


  

  受罗马法影响,法学对于有形利益进行全面保护,不但有形的财产毫无例外地得到两大法系的保护,对于有形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在两大法系也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于某种无形利益能否进行保护却尚未达成共识,仍在探索之中。在财产法领域,纯粹经济损失因与权利人有形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无关,因而被认为是“纯粹的”,只能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获得保护。在人格权领域,有形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无例外地获得两大法系的保护,但是对此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能否获得人格权和侵权法的保护,往往需要更加审慎的判断,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造成了对意志决定自由提供法律保护的困难。


  

  虽然意志自由作为人格的本质早已为康德等哲学大儒所论证,并成为哲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公认的常识,但是由于它的无形性,无法为人的感官所感知,因而作为法律上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尚未得到广泛承认。传统人格权法只是对作为人格的表现和载体的生命、身体、姓名、名誉等外部人格形态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主要是对于人格既存状态的完整性的保护,属于对人格的初级保护。


  

  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也就是人所具有的按照对于规律的认识去行为的能力,虽然人的存在离不开生命、健康、身体等外部人格要素,但是意志的自我决定和选择自由处于人格的核心地位,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因为人的自我决定的自主性而获得价值,对一个人来说,活着不仅仅是保全自身:它还意味着施展本领,满足自身愿望,简单说也就是活动,而且要自主地活动,因为人是理性的生物。[5]人的发展以及人的个性的形成依赖于意志作出的决定,意志不断地通过决定去影响人的其他存在层面。正是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和选择形成了人格的结构,促进了人格的发展,意志人格的发展与成长是人实现其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条件,对于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自由的保护是对于人格的最本质的保护。


  

  三、自我决定权的概念


  

  严格来说,自我决定原本是哲学和宪法中的概念,即一个人在自己生活范围内具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该种自由尊重的是人的自主性。民法作为关涉价值的规则,[6]要受到哲学和宪法所确立的理念和价值的影响和指导,并以实现和促进这些价值为目的。但是民法对于这些价值的实现必须经过稳定的民法专门技术进行转介,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权利等技术将哲学与宪法的基本价值融汇于原理、原则和具体制度之中,成为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则。


  

  作为民法中的人格权,必须经过法律技术进行概念构建,形成民法学上可明确把握的法律制度。正如自由和自由权这一对概念,自由这一概念具有宽泛的意义,是指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7]但作为人格权一种的自由权却具有严格的边界,仅包括身体活动不受限制的身体自由权和精神思维不受限制的精神自由。[8]


  

  虽然自我决定权是对意志自由的保护,但是要作为民法中的一种权利,自我决定权还不能仅仅停留在意志的自由决定的阶段,意志的自我决定必须获得其定在,也就是得到一个他人可以识别的,并应予以尊重的客观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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