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侵权法长久以来仅对人格权客体的完整性提供保护,造成了人们对于人格权认识的偏差。学界长时间不当地认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权利人对于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完整性的享有,对于权利人在这些权利上的自由视而不见。相反,姓名权由于并未局限于侵权法条款而是获得法典独立的规定,因而学界对于姓名权的认识要全面得多,姓名权并不局限于姓名完整不受歪曲的权能,具有更多的改变、使用等其他权能。这也正说明自我决定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我决定权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具体人格要素在人格发展方向上自我控制与塑造的权利,是权利人针对自己人格要素的自由,属于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这种自我决定的权能使得权利人作为自己的主人,能够决定自己的人格个性,实现自己最高的人格本质。将自我决定权与物权的权能进行比较,有助于对自我决定的权能的正确理解。人格权与物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实现不同的价值;物权提供经济利益,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因而物权的权能以充分发挥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表现为对物的使用收益等内容;人格权以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格发展为目的,人格权的权能并非对于人格要素的收益乃至处分,而是对其予以维护和发展。自我决定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抽象,是一种一般性的概括,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要素,自我决定权会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我国学者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扩大人格权的权能,认为,人格权具有支配性。[15]那么人格权的支配性与自我决定权之间是何种关系呢?我们认为,支配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表示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的状态,是一种形式性的表述,并未表明权利的内容。虽然同为支配权,由于保护价值的不同,不同的权利会表现出大相径庭的支配状态。自我决定权是对于人格权内容的实质性表述,表明权利人针对客体的行为自由主要表现为对于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是由人格权所要实现的价值决定的。因此支配权与自我决定权都是对于人格权权能的概括,前者侧重形式,后者侧重实质内容。应当注意的是,人格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支配性存在显著区别,不可将人格权的支配性类比物权的支配性。人格权的支配性表现为通过决定对于人格要素的发展与塑造。物权的支配性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自我决定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
学界虽然对于权利和权能有明确的区分,但是严格说来两者并非泾渭分明,从权能到权利往往只是一线之隔。民法中的权利概念是从法律关系中抽离出来的,我们不是把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每一种实施某种行为的权能都称作为“权利”,而是把某种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能称为权利。[16]可知,权利与权能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具有独立地位并且比较重要的权能被作为权利。学者认为,权利与权能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17]我们认为,能否独立转让并非权利和权能划分的标准,人身权虽然不能转让但不妨碍其作为一种权利,人格权由于与主体人格的紧密联系更是不能转让,但是其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早已为学界所承认。因此,我们认为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重要性是权利与权能的区分标准,以此为标准,自我决定权应当是一种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自我决定权所强调的是权利人针对具体人格要素的意志决定自由,这种自由是权利人塑造与发展其人格,实现权利人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能力,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作为一种权能不足以显示其重要性。
第二,自我决定权具有相对独立的保护对象,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而且由于侵权法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保护采用比较特殊的法律技术,使得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保护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问题。
(三)结论
据此,我们认为,自我决定权与公开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抽象,都是抽象人格权的范畴,并且由它们作为抽象人格权的权利体系而与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体系相对应,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构架,这就是自我决定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五、自我决定权的具体内容
(一)对于生命的自我决定
传统学说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一般不认为权利人对于生命具有支配性,仅在对于生命的维护以及对他人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等方面具有有限的支配性。[18]的确,基于传统哲学观念,生命具有深厚的伦理价值,生命不属于个人,个人要对生命中的人性与伦理价值负责,不能随意处分其生命,如果人可以为了逃避痛苦随意结束生命,那么就是将人格视为工具,有违将人作为目的的基本伦理价值。[19]但是世界上仍有比生命?重要的事物,就是人的自主性和人的尊严,因为生命的意义?必然在于继续活下去,在生命持续时,名誉的生存是必须的,如果一个人是为了避免不名誉地活着,那他就显得是勇敢的。[20]如果一个人对于生命的决定是建立在超乎个体的普遍利益和普遍道德准则的意志自律的基础上,那么就是勇敢的。[21]按照人格发展的理论,生命的存在是为了人格的充分发展,生命的高贵在于其是人格发展的最根本的基础,如果生命的舍弃能够使得人格得以升华,或者是为了实现被社会所尊崇的价值,例如为了科学的真理、祖国的安全或者更多人的幸福,权利人应当具有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权。又如果生命的存在已不能促进人格的发展,反而有损于人格尊严时,有尊严的死亡是对于人的最大关怀,权利人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就是正当的。对于安乐死,我们认为,如果病患的生命的继续存续只会给给他带来痛苦和毫无尊严的生存,他可以要求终止自己的生命,但是医生实施安乐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