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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比较研究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定罪量刑情节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增设定罪量刑情节的办法来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相应地对定罪量刑情节也应有不同的要求,我国现行刑法典仅以“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作为该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难以准确反映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予立法完善。完善的整体思路是把危害后果作为唯一的定罪量刑情节的模式修改为“危害后果与其他综合性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即:(1)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把加重量刑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6]这样的修改,既可以避免由于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含义不清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也可以使得最高司法机关充分运用兜底条款,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从而解决各种侵权行为定罪情节上的适用难题。


  

  四、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


  

  中国刑法典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一是基本的法定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加重的法定刑,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也针对不同的犯罪设立了不同的法定刑。犯违反管理义务侵害商业秘密罪、非法使用或者公开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处10年以下惩役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犯违反保守秘密命令侵害商业秘密罪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5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


  

  由上可知,中日两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点。其共同点在于:其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都规定了有期徒刑、罚金,且最重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其危害性质明显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的危害性质轻,不宜对其规定无期徒刑、死刑这些严重的刑罚。而且对这种犯罪从经济上给予惩罚往往比给予人身上的惩罚更能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两国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最重刑限定为有期徒刑是适当的,这也与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从人身惩罚转向侧重于经济惩罚的趋势是相吻合的。其二,重视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的作用。两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这表明两国在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方面,都很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对商业秘密犯罪这样一种贪利性经济犯罪规定罚金刑,不仅从经济上给犯罪分子以惩罚,而且也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经济能力,可以较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两国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不同:中国采取抽象罚金制,没有规定罚金的上下限;日本则采用限额罚金制,规定了罚金的最高限。中国采用抽象罚金制的好处是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犯罪情节的轻重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但缺点是会造成罚金刑的司法适用不统一,甚至会造成恣意裁决,导致裁量刑罚的偏差和不均衡。另外,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抽象规定罚金,缺乏明确的适用幅度或者数额,显然有违于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要求。[17]日本采用限额罚金制的优点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司法擅断,缺点是难以真正做到罪责刑相一致。[18]而且,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的罚金刑仅规定最高数额而不规定最低数额,也会出现与中国抽象罚金制一样的弊端。因此,中日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罚金刑的数额模式,都有完善的必要。对此,有学者提出结合各种具体情况兼采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以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建议,值得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借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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