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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典第21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说认为,商业秘密有四个构成要素:(1)不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或者秘密性);(2)采取保密措施(秘密管理性);(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价值性);(4)实用性。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4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被作为秘密管理的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应该符合以下三项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2)被作为秘密管理(秘密管理性);(3)对经营活动有用(有价值性)。


  

  从上述规定可知,中日两国商业秘密的范围是一致的,都是指技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构成要素上略有不同。


  

  (一)非公知性


  

  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中日两国商业秘密构成中都包括了该要素。所谓非公知性,是指不特定的人如果不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就不能知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一种状态。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与权利人有合同或者法律上保密义务关系以外的人。之所以强调“不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就不能知悉”,是因为非公知的信息与已经公开的信息相比,都具有一定的创造性,都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才可以知悉。一般情况下,在较长的时间内不易被他人通过研究而知悉,即不通过不正当手段很难知悉该信息。


  

  商业秘密与专利的一项关键区别就是权利人无权阻止他人对作为商业秘密管理的信息进行独立的研究而在一定程度上破解、进而知悉该信息的内容。例如,通过对他人作为商业秘密管理的配方进行化学分析,从而掌握了该配方的成分及其组合等信息,是一种反向工程的合法行为,并不违反商业秘密法。问题是,通过反向工程产生的信息能否导致原信息非公知性丧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辩解称是通过对权利人信息载体进行反向工程而知悉、进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据以进行反向工程的信息载体包含的商业秘密要素、反向工程实施后获得的信息与原商业秘密核心要素组合的同一性很难界定,导致认定时困难重重。在这方面,日本将反向工程涉及的问题分为以下三种进行规定:其一,经过反向工程掌握了商业秘密的人,仍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的,该商业秘密仍具有非公知性。其二,经过反向工程仍难以在短期内掌握信息构成的核心要素的,该信息仍具有非公知性。其三,含有商业秘密的载体售出后经反向工程很容易知悉其核心要素的,则一经售出,该商业秘密失去非公知性。可见,日本对于反向工程的规定虽然并不周延,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但是毕竟为司法实践认定非公知性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值得中国借鉴。


  

  (二)秘密管理性


  

  为了经济利益和竞争的需要,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做出保护秘密的合理努力,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保护,以维持其秘密性。日本理论界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需要具有将商业秘密作为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思,还必须有实际的管理行为,即管理的意思必须付诸实施。这一点与中国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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