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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比较研究

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比较研究


刘科


【摘要】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的商业秘密包括秘密管理性、非公知性与有价值性三个要素,较中国商业秘密构成要素的界定更为合理。中日将违约而使用、公开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应予取消。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不宜效仿日本只定性不定量的立法模式,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重大损失”等情节的适用困境,可以通过增设定罪量刑情节的方式予以完善。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罚设置中应采取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相结合的罚金制;针对不同的危害行为与主体增设多个量刑档次,做到罪刑结构的协调。
【关键词】中国;日本;商业秘密犯罪;比较
【全文】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深化与世界各国经济技术竞争的加剧,加大保护商业秘密力度的呼声,尤其是加大刑法保护商业秘密力度的呼声在日本愈加高涨。[1]顺应这种要求,日本于20世纪90年代起不断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2],对于侵权行为由追究民事责任到追究刑事责任,由追究个别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到追究多种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由追究较轻的刑事责任到追究较重的刑事责任,使得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力度逐渐加大、体系日益完善,较好地适应了日本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需要。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之后,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成为中国下一个阶段立法的重点。[3]中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不论是与外国先进的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相比,还是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现实需要相比,都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理应成为这轮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4]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来的商业秘密认定困难、定罪量刑情节不易把握等问题,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开展中日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借鉴彼此的成功经验与做法,克服不足之处,对于中日两国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中国刑法典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来源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该法正是在大量借鉴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基础上得以制定的。因此,无论是商业秘密的范围,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中日两国都呈现出了较大的相似性。


  

  二、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的商业秘密比较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构成要素的界定对于正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这方面,日本立法上作了详细的规定,理论界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实务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在中国,尽管立法上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理论界的研究并不充分,实务上仍存在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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