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比较研究

  

  既然构成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保密措施需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量的问题,也是司法中的一个难点。对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也意见纷呈。[5]在这方面,日本司法实践中概括出了采取合理措施的五项原则和进行合理努力的四项标准。所谓“五项原则”,是指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时要考虑以下五项原则:是否告知雇员存在商业秘密;是否签订保密合同;是否限制进入工厂或者设备附近;是否对文件进行特殊保管;是否禁止秘密材料的散发。如果违背上述原则之一,就不被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四项标准”,是指认定是否进行了合理努力时需要考虑的以下标准:是否限制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数;是否要求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办理特定的手续;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或者泄漏;是否告知接触者为商业秘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认定为进行了合理努力。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上述标准的采用将会因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而有所差异。如果外部人员未经任何努力即可以接触商业信息,或者公司内部的任何人员均可以持有或者借出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则自然不构成合理努力。笔者认为,上述标准全面考虑到了认定商业秘密管理措施的多种情况,详细而具体,对于我国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三)有价值性(有用性)


  

  商业秘密是指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信息。所谓经营活动,是指盈利性的活动。日本商业秘密组成要素的有用性,既可以是现实存在的有用性,也包括未来可能产生经济价值的潜在的有用性;既包括能为权利人直接带来经济价值的积极的有用性,也包括能为权利人节约成本、降低费用的消极的有用性;既包括能够长期带来经济价值的有用性,也包括短期存在并能带来经济价值的有用性。基于上述理解,否定性的信息(如失败的试验数据等)、对本企业无用而对他企业有用的信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信息、与公有信息或者知识产权、劳动者的技能、知识、经验紧密结合无法分割的信息等,都具有有用性,如果符合其他条件,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关于中国商业秘密中的有用性,含义尚不是很清晰。尤其是,在有用性与实用性的关系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6]通说认为,所谓有用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而所谓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明确而具体,在经营活动中可以直接应用。将实用性与有用性结合起来理解,尚处于开发阶段的信息,由于不能直接应用,就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素,从而否定其商业秘密的属性。这显然与日本将尚处于开发阶段的信息等对于权利人节约成本、改善经营策略都有很大帮助的信息认定为具有有用性进而纳入商业秘密范围有很大区别。笔者认为,日本的规定更为合理。理由是,其一,任何商业秘密都经由开发阶段到成熟阶段,如果在开发阶段被侵犯而不构成犯罪,则竞争对手通过侵犯研发活动就可以在竞争中击败对手,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要求;其二,处于开发阶段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行为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创造性劳动,从而使其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其三,任何商业秘密的开发阶段与成熟阶段都是相对的,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区分处于开发阶段的商业秘密与成熟阶段的商业秘密,徒增司法认定的困难。因此,在有用性问题上,将尚处于开发阶段,能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认定为具有有用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具有较大的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