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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我国《票据法》第15条没有规定止付通知的具体形式,但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看,止付通知只限于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也是采取书面的通知形式。


  

  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我国《票据法》在今后修订时,不妨像美国那样,规定一个时限较短的口头挂失方式,以济持票人之急。


  

  (五)挂失止付通知的记载事项


  

  挂失止付通知应当记载哪些事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没有作任何具体要求。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挂失支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增加了票据丧失地点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一款规定,失票人为挂失止付的,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付款人:(1)票据丧失经过;(2)丧失票据的类别、账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龄、住所。从该规定看,挂失止付通知书是失票人自备的,而我国大陆地区则是统一预先定制的格式,[32]这反映了两地票据结算制度的不同特点:大陆地区的票据结算属于具有相当程度强制性的银行结算,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其票据结算也可能是以商业银行为中心,但却不具有类似的强制性。


  

  在填写或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时,止付人必须签章,我国大陆地区的签章方式为:签字或盖章或签字加盖章,其中盖章往往有专用章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分别为自然人的签章、机构团体的正式印信、公司行号的正式印章加负责人的签名,止付人(持票人)如果为回头背书后的出票人时,其签章应当与原留印鉴相符。止付人未签章或拒绝签章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将不具有阻止付款的效力。


  

  (六)挂失止付的申请和受理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的操作习惯,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如欲挂失止付的,通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失票人口头申请。习惯上,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如果决定挂失止付,一般是先向付款义务人提出口头申请。


  

  (2)失票人按要求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失票人提出口头申请后,受申请的商业银行会要求失票人填写一式三份的正式挂失止付通知书。失票人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前述事项,否则,受申请的银行不予受理。


  

  (3)受申请银行审查。受申请银行收到失票人如实填写的一式三份正式挂失止付通知书后,需要审查以下事项:①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是否符合要求;②票据金额是否已经合法支付。


  

  (4)受理。受申请银行审查后,如发觉失票人呈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不符合要求或者所通知止付的票据金额已经合法支付,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如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符合要求,且票据金额尚未支付,受申请银行应将挂失止付通知书的第一联交付给失票人,以作为正式受理挂失止付的受理回单。[33]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付款义务人“应不予受理”。[34]在我国台湾地区,如通知止付的丧失票据为未到期票据(包括未至票载出票日的远期支票在内),受通知的付款义务人应当办理预先登记手续,待票据到期日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或如何受理止付申请。[35]


  

  三、挂失止付的效力


  

  (一)挂失止付对于付款义务人的效力


  

  挂失止付通知依法发出后,依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对于付款义务人的效力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


  

  (1)立即暂停支付。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二款和《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在受理了持票人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支付,如在规定期间内对已挂失票据为支付的,由受理支付通知的付款义务人自负其责。


  

  至于付款义务人暂停支付的责任范围,无论是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二款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都未能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作出更为明细的规定。


  

  (2)金额留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五款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在受理支付通知后,应将票据金额予以留存,留存金额限于存款余额和垫借额度,属于空白授权票据的,留存金额为票载金额;未经票据占有人和止付通知人的一致同意或者非属依法提存,付款义务人不得对任何人支付或由出票人另行动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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