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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必须在形式上有三方,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可以不记载付款人,[14]而商业汇票则必须记载付款人。[15]同是汇票,但所赋予的法律待遇却差异明显,签发银行汇票完全用不着遵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记载付款人名称,而签发商业汇票则必须要遵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否则,即属无效汇票。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付款人属于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按照其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汇票只要未记载付款人,即属无效票据,概莫能外。付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则属于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该法第24条第三款规定,“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这一规定的优点有二:一是付款人不明时,可以由此明确谁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一是汇票一旦丧失,失票人可以有明确的通知对象,可以有效地控制票据资金的流向。


  

  反观我们的现行规定,《票据法》227584条有关付款人的规定本无不当之处,但其适用标准必须统一,不能因票而异,不能因出票人身份的不同而给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以不同的法律待遇。身份立法是一种典型的封建、落后的立法模式,早就受到了前人的批判,而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却恰好是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种身份立法模式。此其一。其二,如果真要将付款人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关法条就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就应该有推定出票人为付款人的内容。考察一下实际的票据活动,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商业银行获得兑付,这就造成:一方面,只要签发了此种银行汇票,出票银行根本就无法控制票据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持票人一旦遗失了此种银行汇票,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那样,他也无从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正是由于现行有关银行汇票的制度设计存在很大的漏洞,相当多的票据变造犯罪就发生于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之上。在推进结算制度改革时,注意促进银行汇票的顺畅流通,其良好的初衷任何人都不应该粗暴否定,但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票据流通的安全。如果一项改革成果以牺牲有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为代价,以牺牲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定为代价,这样的改革成果不要也罢。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应当予以删除。如要维持汇票可以不记载付款人的格局,付款人事项就应由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修改为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


  

  2.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


  

  票据权利可因正常和非正常原因而消灭,前者如付款义务人的付款和出票人的偿还,票据权利因债的履行归于消灭,此时的票据丧失自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后者如保全手续欠缺和时效期限届满等,票据如果丧失能否挂失止付,在学界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有两种:(1)相对于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时效期限届满的,票据权利绝对或完全消灭;(2)相对于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时效期限届满的,票据权利相对或部分消灭,此时的票据仍属于有效票据。


  

  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的,属于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或者完全消灭。


  

  对于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相对或部分消灭的票据,如果票据丧失,因票据仍为有效票据,自然可以挂失止付,这似乎不应有任何争议。当然,这其中还要区分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如是汇票则看是否承兑以及票据是否在追索权行使期间丧失等问题。


  

  因为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绝对或完全消灭的,此种票据一旦丧失,还能否挂失止付?有学者认为,此时的票据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法律不禁止债务人自愿履行,持票人(失票人)仍然有获得付款的可能。[16]既然如此,票据一旦丧失,当然也就可以挂失止付。[17]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无法令人信服,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债务是一种基于结算考虑由票据法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之上而特别规定的抽象债务,与基于实际交易产生的具体债务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换言之,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债务的理论往往涉及的是普通债务,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债务这种特殊的抽象债务,大有疑问。


  

  第二,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消灭后,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都应该随之消灭,持票人的受损利益将由受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予以救济。受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只限于有证据证明已经获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并不在受请求人的范围之内;而挂失止付的通知对象则包括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


  

  第三,此种情况下允许挂失止付将与设计挂失止付制度的初衷不符。挂失止付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防止票面金额为他人冒领,而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消灭后,并不要求原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才能行使受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所能证明的是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无法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益以及受益多少,只有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中的资金往来凭证和付款与否的书面记录等才可以证明这些事实,票据提示证券的功能几乎不复存在,因此,占有丧失“票据”之人仅凭票据无法实现所谓的受益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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