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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进一步讲,即使占有丧失“票据”之人仅凭票据已经实现了所谓的受益偿还请求权,那也只是一个受益偿还请求权受到非法侵害的问题,与以挂失止付方式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分属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失票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在票据关系中,付款义务人的责任原本就很重,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给付款义务人增加受理挂失止付通知的负担。


  

  因此,票据权利由于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等非正常原因导致完全消灭后,发生“票据”丧失情形的,“失票人”无权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


  

  3.未到期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未到期票据包括到期日未至的定期汇票、计期汇票和注期汇票。另外,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票载出票日期滞后于实际出票日期的远期支票。


  

  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付款义务人为期前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18]这表明,期前付款是受到法律禁止的。但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丧失票据的,能否挂失止付?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8条的规定,期前付款不可能发生,即到期日前,票据金额不可能为他人冒领,与挂失止付制度防止他人冒领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因而不能挂失止付;[19]也有学者认为,已丧失的未到期票据仍然是有效票据,既然有效,当然也就可以挂失止付。[20]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2条同样也禁止期前付款,[21]但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这表明,票据于到期日前丧失的,失票人仍可以挂失止付,但此种通知不具有或无法具有通常止付通知的效力,受通知的付款人只应先办理预先登记手续,俟到期日届至,再按照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比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很显然,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很值得学习和借鉴。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6条第二款的规定,跟单汇票在取得付款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提前付款,[22]既然存在期前付款的可能,一旦到期日以前票据丧失的,为防止票据金额在期前被他人冒领,自然可以挂失止付,这是从事理得出的结论,但能否以及如何挂失止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则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4.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的票据


  

  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的票据,一旦丧失,能否挂失止付?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票据权利是否还继续有效存在。由于该问题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


  

  (1)付款提示期限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第一个方面的意义是以合理的时间期限限制持票人的权利,督促其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以缓解票据债务人过重的票据责任;第二个方面的意义在于限定付款义务人的票据责任时限,以有效保护付款义务人的正当利益。


  

  (2)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于不同的付款义务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由于持票人没有以遵期提示的方式保全票据权利,非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其付款责任自然得以免除;对于汇票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由于是汇票本票的第一债务人,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承兑人和出票人既可以选择依法提存应支付的票面金额,从而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也可以选择留置应支付的票面金额,如此则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消灭以前,汇票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等前手债务人,失票人则丧失追索权;[23]对于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由于受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付款协议的限制,以及代理付款人非票据债务人的属性,因此,无论汇票是否承兑,代理付款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持票人为支付,因此,付款提示期限一旦经过,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即告解除。


  

  (3)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于出票人、背书人的法律效力。由于追索权属于第二位的票据债权,其行使以第一位的票据债权---付款请求权依法未能实现或不能实现为必要前提,因此,对于支票和未获承兑的汇票而言,在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持票人未能提示付款,一方面由此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又由于未尽遵期提示的保全手续(也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而丧失了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24]在英国,正式的付款提示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手段,如未有正式的付款提示行为,则出票人和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均予以免除。[25]而在美国,承兑提示为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付款提示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未有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则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票据债务人的责任。[26]


  

  (4)承兑提示期限经过后的法律效力。汇票由于到期日的记载方式不同,其应否提示承兑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定日付款的定期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计期汇票应当在到期日以前提示承兑,未提示承兑的,可在到期日直接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注期汇票必须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之所以对注期汇票有此要求,一方面是因为提示承兑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手段,逾期不提示,付款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追索权也无法得以保全,故此,汇票之上已经实无票据权利可言;另一方面,持票人如不按期提示承兑,即无法确定该注期汇票的到期日,即使允许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汇票上的所有债务人既无法在履行时间上确定自己是否该实际承担偿还责任,也无法确定追索权的行使是否有合法的原因。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04条第二款也规定:“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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