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三款擅自将追索权丧失的适用对象扩及到了未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的定期汇票和计期汇票,[27]从而剥夺了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的提示权,而《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又突破了我国《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将出票人排除在了前手债务人的范围之外,规定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28]
5.现金票据和转账票
据根据付款的方式不同,票据可以区分为通用票据(或一般票据、普通票据)、现金票据和转账票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的票据实践,通用票据既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支付;专用的现金票据只能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支付;专用的转账票据只能转账支付,不能用于支取现金。我国《票据法》除了以第84条将支票区分为通用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外,对于汇票和本票都没有进行类似的分类。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却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未承兑商业汇票和转账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很显然,该规定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突破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致使《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高于《票据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国家基本立法,《支付结算办法》则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二者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的效力不可能高于《票据法》,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丧失的未承兑汇票作出禁止挂失止付的明确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却将其排除在了可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之外,显然是一种法外立法的做法,不符合法制的基本原则。
(2)与《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不相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里的“其他出票事项”,并不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中所规定、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又尚未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而是指相关票据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出票时票据项下的合同名称和编号等。这类事项即使被记载,也不会对既有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因而,“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转账”、“现金”等字样(事项)只涉及事实问题,对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享有和债务人票据债务的负担,不会有任何法律效力方面的影响,正是属于我国《票据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其他出票事项”,出票人即使记载了或商业银行印制了,也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现金票据丧失后可挂失止付,非现金票据丧失后不能挂失止付,于法无据。
(3)不合票据法的立法通例。正因为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无碍票据关系应有的效力,世界各国各地区,凡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的,都没有因为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区分是否属于可挂失止付的范围,我国《票据法》也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此种立法通例是经过了一个长期的经验教训的总结过程形成的,并不是率性之举,自是因为其符合商事交易的习惯才为立法者广泛接受,《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的限制性规定,实在有失妥当。
(4)票据即使为转账支付,也无法绝对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第三款后段规定:“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五章、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6-82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9条也都规定了划线支票,其中普通划线支票丧失的,非法占有支票之人完全可以委托任何一家商业银行提示付款,将支票金额冒领走。即使通常意义上的转账票据,由于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并不禁止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如有丧失,非法占有人完全可以和无良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恶意通谋或以欺诈的方式冒领票面金额。从实际生活中的银行结算活动来看,转账票据从来就没能制止住票据欺诈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