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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3)停止支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的规定,作为付款义务人的银行受理了客户的止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37]该项停止支付的效力,不像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的规定那样,要受法院止付通知书[38]或申请公示催告证明的限制。[39]


  

  (二)挂失止付对于止付通知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止付通知人在止付通知发出后的五日内未向受通知人提出已为公示催告的证明,或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或逾期未申请除权判决的,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止付通知失效后,同一人不得对同一票据再为止付通知。


  

  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未能作出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三款则规定,如果受通知的银行违反止付通知的要求支付票据金额而给作为通知人的客户造成损失的,对于是否有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有多大,通知人负举证责任。


  

  (三)挂失止付的时间效力


  

  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间为自收到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在此期间内,受通知的付款义务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失票人向付款义务人所发出的止付通知书将自动失效,从第13日起,付款义务人对票据予以支付的,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在失票人止付通知书的时间效力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遗漏:即如果失票人未能在挂失止付通知发出后的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失票人将会面临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究竟是失票人的止付通知书自动失效?还是失票人丧失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两者都不是,有关“3日”的督促性规定则毫无意义。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和第4-404条的规定,口头通知的有效期为14日,但可以书面通知予以取代。书面通知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可以书面形式予以延展。保付支票丧失的,失票人书面通知书的有效期不受6个月期间的限制。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为5日,失票人在5日内未能证明其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在5日内发生公示催告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情形,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经过后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的,止付通知书将失去其应有的效力。


  

  总之,票据丧失以后,持票人要寻求挂失止付救济,在明确可救济的票据范围时,一要考虑票据是否仍然为有权票据,二不能区分票据是否为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而区别对待,至于追索权行使过程中票据丧失的,最好直接寻求诉讼救济;可寻求挂失止付救济的持票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票据权利行使权的持票人,受通知人应严格局限在付款义务人的范围之内;在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问题上,今后的法律修订应当注意规则设计的具体明确。


【作者简介】
柯昌辉,男,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副主任,湖北省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
【注释】 法国《商法典》第142条规定:“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第143条规定:“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法国《商法典》第140条规定:“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法国《商法典》第141条规定:“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法国《商法典》第141条的规定与第142、143条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也许这是翻译的问题。由于笔者不懂法文,又未见到相关的中文资料,故现阶段无法解决此处的困惑。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69条规定:“票据未到期遭遇遗失,持有人得报请出票人按照原票条件另行补发,如属需要得向出票人另加保证,以防该票为他人拾获。出票人如拒绝补发副票,得强制执行要求补发之。”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0条规定:“遇有遗失汇票发生诉讼,法庭或法官得下令不再补发,但缴具保证经法院或法官认为满意,以备将来任何人以原票诉追者不在此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规定:“(1)客户可以通过向银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账户支付的任何票证停止支付,但作出此种指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使银行收到指示后有合理机会在依第4-303条对票证作为之前得以照办。(2)口头指示仅在14个日历天内对银行有约束力,除非在此期间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书面指示的有效期为6个月,除非以书面形式续延。(3)在证明违反有约束力的停付指示是否造成损失和损失的数额时,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
美国的诉讼救济制度有着不同于统一法系的特色,我国1995年《票据法》予以了借鉴,但此种借鉴有失仓促和粗放。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参见赵威:《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前引
参见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8页。
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0年版,第630页。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29页。
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参见前引
林春庸:《票据实务问题研究》,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6页;转引自前引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2条规定:“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6条第二款规定:“除根据信用证出立的跟单汇票可允许有较长时间外,且除付款人同意较早付款外,为了合理检验票据是否为可付票据,对票据的付款可延迟一段时间而不构成拒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付款都应在提示日的营业业务结束之前作出。”
参见前引,第181页。
参见前引,第182页。
参见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45条的规定。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的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三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40条第二款和第65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参见前引,第107页。
范旭斌:《论票据挂失止付的几个问题》,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代理付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担当付款人,依照其“票据法”第26条第一款和第49条的规定,可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指定。与此不同的是,《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第三款则规定只能由付款人委托。
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前引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二、四、五款的规定。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一款的规定。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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