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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何谓挂失止付?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予以界定。所谓行为意义上的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通知的方式,将失票事实告之付款义务人,并请求其拒绝对失票付款的一种行为。而所谓制度意义上的挂失止付则是指以票据丧失以后的挂失止付为核心,由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商业习惯等共同构建而成的、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涉及挂失止付的各项具体规则的有机的规范体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挂失止付通常被称为止付通知。


  

  票据属于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二者之间紧密结合,不可分离。但在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如法律认可丧失票据即消灭权利,权利人(持票人)就会因意外或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无端的利益损失,因票据的丧失而非法占有票据之人就会由此获得不当的利益,这于构建和维持一种和谐、公正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十分有害,并会直接或间接地鼓励或引诱社会道德的沦丧。因而,在此等特殊的场合,法律允许票据权利和票据二者之间可以保持一种相对分离的状态,即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以相对意义,以使失票人根据法律所设定的特别方法寻求利益救济。其间,首要的就是要迅即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票据金额为他人冒领,如若票据金额已经为他人冒领,而付款义务人又无支付过失,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原状也就毫无意义。正是因为挂失止付具有迅捷阻止票款为他人冒领的功能,所以,一直以来,挂失止付在我国的商业习惯中就极受人们的推崇。


  

  历史上,中国的各朝各代奉行的都是农本经济的政策,商业经营并未受到统治者的正确对待,相关的国家立法自然也就十分欠缺,商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也就只好更多地借助于共认的商业习惯和各行各业的自律性规则。于是,与挂失止付相伴相随的另一个商业习惯就是遗失声明。所谓遗失声明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以书面公告的方式,告之社会公众票据已经丧失的事实,并宣告已丧失的票据作废。这种商业习惯即使在今天,仍然还有不少失票人在继续沿用,只不过由于票据格式的预先定制化,遗失声明宣告作废的对象范围又扩及到了未记载任何事项的定制空白票据用纸(如空白支票簿)。现代社会的挂失止付或止付通知与遗失声明都是在票据丧失以后,由失票人以书面形式通告票据丧失的事实,这是二者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之间也有根本性的不同:


  

  第一,通告的对象不同。挂失止付的通告对象是特定的人,即票据上的付款义务人,如本票的出票人、汇票支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而遗失声明的通告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


  

  第二,涉及的票证范围不同。挂失止付所涉及的票据范围只限于已经生效的丧失票据;而遗失声明所涉及的票证范围除了已经生效的丧失票据外,还包括未记载任何必要事项的定制空白票据用纸。


  

  第三,效力不同。止付通知一旦向付款义务人发出,只要票据金额在收到通知以前未予支付,付款义务人就负有法定的对所告之的失票拒绝付款的义务;而遗失声明由于不是向特定的付款义务人而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发出,加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既不具有阻止付款义务人付款的效力,也不具有宣告相关票证作废的效力。


  

  总之,遗失声明在现今社会几乎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唯一的法律意义仅表现为,遗失声明可以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受让票据或重大过失支付票据金额的证据。


  

  挂失止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学界的观点分歧很大,形成了法律行为说和准法律行为说的对立。[10]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及其相关规定,依笔者管见,如果挂失止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意义十分重大的话,它更应该是一种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挂失止付的程序


  

  (一)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


  

  票据丧失有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灭失)之别,属于相对丧失的,票据为他人占有,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的可能性很大,失票人自然可以寻求挂失止付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票据属于绝对丧失,一般认为,绝对丧失的票据,其“票据物质已毁灭、票据本身已不存在,根本不可能再流入他人之手,也不可能发生票据金额被冒领的情形,所以在这种场合也就没有必要由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11]但是,如果票据是因为过度涂销而灭失,[12]此种灭失票据一旦落入他人之手,且涂销记载再被以一定方式予以消除从而恢复灭失前的正常外观,票据金额仍然存在被他人冒领的风险,故此,灭失票据的不可挂失止付性只具有相对意义。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7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限定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但综观我国有关票据的各项规定,结合挂失止付的功能目的,在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问题上,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未记载付款人或代理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对此,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将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排除在了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之外,其他票据一旦丧失,都可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


  

  为何“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有学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决定了此种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一是此种票据属于无效票据;二是此种票据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将因没有特定的对象而无法送达止付通知。[13]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注意到该但书规定的逻辑矛盾,无法令人信服。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7584条的规定,出票人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所签发的票据是无效票据,票据权利也并没有被创设出来。为一种根本不存在的“权利”设计这样一种画蛇添足的规定,我们未免太低估了立法者的智力水平。很显然,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第227584条规定的情形而设置的,而应该是另有考虑。真实情况是,该但书规定不是为票据丧失而设,而是专门为无记名式银行汇票而设,在我国《票据法》中属于我国银行业的特权条款,为银行汇票的法外有法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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