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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二)挂失止付的通知人


  

  票据丧失后,有资格挂失止付的通知人自然应该是持票人,这似乎不会有任何问题,但是,通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再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必要将通知人的范围予以明确:


  

  (1)正面票据的收款人。出票人记载有禁止背书文句的票据称为正面票据,[29]此种票据完全丧失了正常的流通性,只能由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除了收款人外,出票人不对任何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2)最后一次正常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流通性未受任何限制的票据,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可以进行次数不限的背书转让,在票据丧失其流通性以前,因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即为最后的被背书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3)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占有票据之人,虽然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但却取得了受领票据金额的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一款则规定“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包括提示权、追索权的行使权、起诉权、受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权等等。


  

  (4)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质押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质押权(即所谓他物权),虽然取得的不是票据权利,但其质押权的内容同样也是票据权利人所能行使的除处分权之外的一切权利。


  

  (5)因非转让方法继受取得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背书、单纯交付等转让方法是当事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最常见方法,但除此之外,当事人也还可以通过公司合并、继承等非转让方法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成为享有完整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


  

  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享有通知的资格?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考察期后背书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规定:“在因不获付款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已过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6条在禁止期后背书的同时,却又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就使得期后背书的效力认定趋于复杂化:相对于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而言,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相对于期后背书之前的票据签章人(票据债务人)而言,该被背书人仅可能取得的是普通的民事债权。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丧失票据的,如果不允许挂失止付,其对于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形同虚设;如果允许挂失止付,票据上的付款义务人并不对该被背书人负有票据债务,是否负有民事债务还要视期后背书行为是否符合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使作为普通民事债权其转让有效,票据因失去其提示证券的功能,将不再构成民事债权行使的必要依据,所谓挂失止付将毫无意义;如果被背书人只能向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挂失止付,则此种挂失止付行为就起不到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作用。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修法活动中,删除我国《票据法》第36条后段的规定。


  

  票据的受托保管人和各种情形的非法占有人由于不能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其“持有”的票据一旦丧失,自然不应有挂失止付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仅记载出票事项但未有交付票据行为的所谓“出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也有挂失止付的资格。[30]笔者以为,此议不妥,因为交付行为是出票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这在我国《票据法》第20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在交付以前发生丧失情形的,由于票据权利尚未被创设出来,所谓“出票人”也并非票据权利人,根本就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至于在外观完整的所谓“票据”上发生善意受让情形的,因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无须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应由在“票据”上为第一次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三)挂失止付的受通知人


  

  挂失止付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其通知不同于遗失声明,只能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发出。由于文字语言表意的局限性和票据权利行使的二次性,此处所谓“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实际上是指第一顺位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综合考察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其具体范围为:本票的出票人、已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承兑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其中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负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未承兑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其指定仅具有付款资格授予的效力,即出票行为仅仅只是授予了付款人可为付款行为的资格,并不能确定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至于被称为“主债务人”,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31]虽然不是票据债务人,但受指定或受委托,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其拒付行为等同于出票人、承兑人或付款人拒付,凡记载有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的,基于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考虑,理应向代理付款人为挂失止付。


  

  追索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票据丧失情形的,追索权人能否挂失止付?此问题着实难以确定。如果不允许挂失止付,从理论上说,仍然不能完全排除追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可能。如果允许挂失止付,但既然票据丧失是发生在追索过程中,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追索理由必定已经合法有效地成立,再向付款义务人(本票出票人除外)挂失止付,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如向前手债务人挂失止付,止付通知该向哪一个前手债务人发出?如选择其中的一个前手发出止付通知,由于选择、变更追索权的缘故,能否达到防止追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目的?如向全体前手债务人发出止付通知,又是否可行?在笔者看来,除非被拒绝的票据、拒绝证书和有关费用收据同时丧失,否则,如仅非法占有票据,相关占有人很难冒领追索金额。因此,在追索权行使阶段,持票人丧失票据的,不宜再采取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而应由失票人直接以出票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同时,为了防止其他前手债务人遭受不测风险,持票人应负有通知的义务,其费用也应由持票人自行负担。


  

  (四)挂失止付的方式


  

  挂失止付通知究竟应该采取口头方式,还是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二款规定,止付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不过口头通知的有效期只有14天,远较书面通知6个月的有效期要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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