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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


柯昌辉


【摘要】票据丧失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这是设置挂失止付制度的基本目的。我国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存在很大问题,在今后《票据法》的修订中,可救济的票据范围要严格局限为有权票据,尤其要注意不能将转账票据排除在可救济票据的范围之外。至于通知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行使权的持票人,而受通知人只能是付款义务人。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挂失止付
【全文】
  

  一、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


  

  (一)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的概要介绍


  

  所谓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被抢或者焚烧、毁损等非基于本人意志的原因,失去对票据的实际占有。票据丧失以后的持票人通常被称为票据的失票人,丧失后的票据被称为失票。因丧失的基本原因不同,票据丧失可分为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是指票据因遗失、被盗或被抢等方式而可能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持票人尚有可能依循法律的途径予以追回,从而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故属于相对的丧失。后者是指票据因烧毁、水洗成浆、机械或手工粉碎、涂销或其他方式致使票据的物理形态完全被破坏或者票据文义完全不可辨识,此时的票据没有为持票人恢复占有原状的可能,故属于绝对的丧失或者票据的灭失。


  

  如何认定票据的丧失?一般认为,只要在客观上发生了持票人失去对票据实际占有的事实,而且这种丧失又违背了持票人的主观意志,票据丧失即可获得认定。由于丧失原因的不同,持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将会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金额为他人冒领和票据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等事实风险和法律风险。


  

  基于票据丧失所存在的各种事实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有效保护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立法者就必须用心地设计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在设计这些救济措施时,立法者首先要考虑如何尽可能有效地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然后考虑如何保障持票人恢复行使票据权利的正常状态。


  

  由于理念的不同,在失票救济的问题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意见分歧很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没有对失票救济作任何规定,但日内瓦统一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仍延续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其中法国《商法典》还允许失票人经法庭判决可向前手债务人主张并获得付款。[1]英美法系对挂失止付并不持排斥态度,但却不接受公示催告,仍然保留诉讼救济的传统。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联合国取代国际联盟接手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工作,试图弥合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裂痕。但由于两大法系的分歧太大,有关票据法统一的讨论一直无法最后定案。对于票据丧失问题,1988年版本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七章中,仅规定了以担保为前提的提示付款,并没有规定诉讼救济。


  

  综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以后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大类型。以下简要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规定:


  

  (1)法国。法国《商法典》在自力救济方面规定有挂失止付[2]和请求支付[3]两种措施,其中挂失止付的前提除了汇票遗失外,还包括持票人因故被宣告破产。而请求支付所涉及的票据只限于未承兑的汇票,至于该汇票是否到期、是否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等问题,则都未涉及;所规定的付款权利从主张的对象为“第二、第三、第四手”来看,其权利性质似乎为追索权而不是付款请求权。


  

  在公力救济方面,法国《商法典》第142、143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和证明其票据所有权的前提下,经法庭判决后,强制票据债务人支付。[4]


  

  (2)英国。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了持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请求出票人签发副本的自力救济措施,第二款规定了请求法院强制出票人签发副本的公力救济措施,但这两种救济措施只适用于未到期票据。[5]此外,该法第70条还规定了诉讼救济,但此种诉讼的性质却没有进一步明确。[6]


  

  (3)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在认可挂失止付救济措施的同时,[7]还于第3-804条详细规定了诉讼救济手段。[8]


  

  在我国,挂失止付由来已久,是一种非常便利的失票救济手段,即使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银行结算中也一直盛行挂失止付。1929年,当时的民国政府在制定《中华民国票据法》时,仿效德国、瑞士的票据法例,舍弃了英美法的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沿袭了我国挂失止付的历史传统。1995年,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时,我国吸收借鉴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长,于第15条同时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救济手段,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混乱。


  

  (二)挂失止付的含义及其性质


  

  挂失止付是我国一项历史悠久的商业习惯,“按照这种习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出具证书向发票钱庄请求挂失止付,并在著名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票据作废同时应向地方官厅备案。过一百天后,无纠纷发生,失票人可再觅保请求付款”。[9]此项商业习惯包含如下内容:(1)票据已经丧失;(2)失票人出具证书即书面通知;(3)请求发票钱庄止付;(4)刊登票据作废的遗失声明;(5)在地方官厅备案;(6)经过一定期限未有纠纷时,失票人请求发票钱庄付款。这些具体的做法和其中反映出来的保护失票人利益的理念对于后世的商业和立法活动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和作用,如(1)、(2)、(3)项几乎被完全移植于构建挂失止付的法律制度,(4)项的遗失声明即使在当今的中国大陆地区仍然还为失票人所广泛采用,而依笔者看来,(6)项所体现出来的失票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几乎也就是公示催告法律制度的设计思路。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第二款,1997年6月23日由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21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发布同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印发同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51条,规定了我国的挂失止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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