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及其监督

  

  (四)程序效益


  

  程序效益体现为行政机关一方面应当及时、高效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要重视节约行政成本,减少相对人的负累。程序效益涉及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行政成本两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手段有:1.为行政程序的运行设定时限和责任,以使行政机关及时作为。世界各国行政法律文件通常都针对行政行为的特点,规定了合理期间及相应责任,但责任形式各有千秋。值得一提的是,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默示批准和默示驳回的制度。前者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其申请;后者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视为驳回该申请。2.行政程序的设定要兼顾保障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节约行政成本,尤其要降低行政行为的错误成本和事后救济成本。3.实行程序分流。根据行政事务的繁简区分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等,不同类型的程序适用于不同情形。程序效益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价值追求,在制度层面,有期间制度、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制度等。


  

  (五)程序的可接受性


  

  程序的可接受性体现为行政程序要为大多数人所认可和接受,其正当性才能够得以贯彻落实。实践证明,行政程序的设定和运行除了考虑程序本身的规定应当科学合理、易于操作、易于接受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如何,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程序的可接受性。尤其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而言,应具有廉洁的工作作风,主动热情的服务意识,便捷高效的工作流程,娴熟高超的业务技能,真正做到想相对人所想,急相对人所急,就会大大增强行政程序的可接受性。因此,行政机关要因地制宜,不断增强行政程序设定的科学性,同时,在程序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积极主动地围绕便民、利民、惠民的目标拓展职能,搞好服务,切实体现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从而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增强行政程序的可接受性。


  

  (六)程序的规范性


  

  程序的规范性体现为行政程序应当规范有效,必要时以国家强制性作保障。正当的行政程序要切实发挥对社会生活的调节作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现代法治要遏制行政机关随心所欲、滥用职权,不断强化行政程序的规范性是必需的重要途径。具体体现为:一是在表现形式上要不断提高行政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使之进一步制度化、科学化、公开化,减少因规则缺失、规则模糊、“内部规则”和“潜规则”盛行而破坏程序严肃性的现象。二是要不断提升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只要经过依法审查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行政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就要坚决执行。对于滥用行政程序、侵害相对人正当权益的各种情形,要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责任人的责任。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依章办事,敢于执法、善于执法,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要及时制止和处理。通过不断增强程序的规范性,更好地体现其正当性。


  

  以上是行政程序正当性价值的总体要求,在具体操作层面,一些程序要素不可忽视。如有的学者针对“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指出,此概念在于确立这样一种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和不可放弃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可以感受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24]那么,这些核心性的程序要素有哪些呢?


  

  我国有的学者结合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为视角,总结出程序正当的三个核心要素:1.排除偏见(程序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2.听取意见(在行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3.说明理由(通过说明理由使沟通过程中的行为主体能够通过反思进行自我控制)。[25]美国法官弗雷德利(Friendly)总结出司法审查中把握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十个要素:1.由一个没有偏私的机构主持。2.相对方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及相关理由。3.相对方有机会为自己辩护。4.相对方有出示证据、包括传唤目击者的权利。5.相对方有知晓另一方反证内容的权利。6.相对方有与目击者交叉询问的权利。7.行政决定完全在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作出。8.相对方有获得法律帮助权。9.相关机构需向相对方提供一份证据记录。10.相关机构需向相对方提供一份写明作出决定事实及理由的书面文本。[26]


  

  笔者认为,上述概括方式各有特色,我国学者的概括虽简洁但不全面;美国法官的概括虽细致但多适用于正式听证程序。关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标准,主要涉及对行政程序效力的判断,可以在三个层次展开:1.在对象基准上,可采取行为基准与结果基准相结合的二元化对象基准。2.在要素基准上,涉及对客观要素(权限、程序、形式、内容等瑕疵)和主观要素(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的判断。3.在逻辑基准上,涉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符合行政目的(合目的性),符合伦理规则(正义性)的判断。[27]


  

  三、正当性的监督渠道与司法审查的可得性


  

  行政程序正当性的监督渠道即行政程序的审查模式,不同主体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有所不同。本文重点关注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一)正当性的监督渠道


  

  总体而言,对正当性的监督渠道可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指由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机构以及行政机关自身对行政程序实施审查的模式,如内部的层级报批、行政核准、行政备案、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制度等。内部监督的优势表现为专业知识的占有、行政经验、对政策问题更好地把握和理解等,具有内发性、专业性、同步性。[28]行政内部监督在广度和强度方面,都可以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进行系统性的控制。而且,通过行政内部控制不断积累的个案经验,可以成为指导行政裁量运行的原则或基准。[29]当然,行政内部监督控制的局限,在于监督机构中立性可能存在的匮乏。因此,许多国家行政系统内部设立专业化的、相对独立的审查机构和人员,是一条必要且可行的路径。在英国,行政裁判所实施对行政程序的审查富有特色。在我国,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审计监督等制度也具有本国特色。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