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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及其监督

  

  (二)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首先,正当性与合法性在价值上需要互补。这种互补性体现在:1.合法性必须以正当性为基础。程序正当性不仅关注程序是否合理适当,更关注程序是否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观念也正是程序合法性的根本价值基础。2.合法性必须充分体现正当性。“合法性”有“形式合法”、“实质合法”之分,程序合法性不仅是形式合法,更要体现实质合法,尽可能彰显程序中蕴含的正义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性概念高于法定性,它试图从自然法或应然法的角度,不断形成某种社会所公认的核心价值体系,以此评价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法、有效。3.正当性是检验、衡量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标志。正当程序是一种“高级法”(the highest law)。当行政程序法上的有关规定存在疑问时,正当程序是正确解释法定程序的最好向导。[11]在有的国家,即使法律规定了标准,有关机关也可以去评价行政程序乃至界定其合乎标准的法律是否符合社会所公认的价值或是某种核心价值体系,这也是违宪审查制度产生的缘由之一。4.正当性是弥补合法性不足的重要依据。如前所述,当遇到法定程序本身有缺陷或规定不明确等情况时,可借助正当性这一分析工具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作出解释。


  

  其次,正当性与合法性在表现形式上趋于统一。正当性是多元的,每个人、每个群体不同时期都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法治国家中,要体现正当性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通常要通过合法性来表达,使评价和判断标准具有确定性。重视形成这种确定性的原因有:1.正当性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实现,民主程序要不断上升为法律程序,这是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客观需求和必然趋势。2.正当性只有依赖法律才会真正融于法律体系之中,从而使行政程序具有系统性、稳定性和确定性,不断增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可预见性。3.在民主社会中,正当性一旦上升为合法性,法律就具有优先执行效力(除非法律明显背离正当性要求),从而更好地体现正当性对社会价值的引导作用。[12]4.任何个人不能凭借自己所主张的正当性而否定法律的效力,法律的效力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如违宪审查)才能否定,同样,否定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往往需借助于否定其合法性而实现。


  

  再者,不同国家、地域在行政程序领域对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处理方式不同。多数成文法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程序“合法性”原则,同时,有的直接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有的以其他方式为程序“正当性”设定空间。在我国大陆,“违反法定程序”本身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判断标准,法律同时也作出前述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程序法典》除规定合法性原则外,还规定了谋求公共利益及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与适度原则、公正与公正无私原则、参与原则等,后者自然也涉及对正当性的判断。[13]


  

  (三)正当性强调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


  

  既然正当性成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而其本身又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这种“弹性”只有在确立了一种稳固的、包含价值导向的基础作为原则性要求时,才具有合理性,才能限制恣意。缺乏某种原则的“弹性”并不是灵活性,而不过是恣意或反复无常的代名词。[14]消极性正义理论从一个独特的视角为人们理解正义、进而实现正义提供了一种可行的分析方法。[15]该理论认为,在程序法领域,程序法律制度尽管不能保证程序正义理想得到彻底实现,但应当尽量减少或者克服明显非正义的情况,应该满足一些起码的价值标准。这些标准可称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底线。其特性是:坚持这些价值标准不一定能确保程序公正绝对实现,但不坚持这些价值标准程序肯定是不公正的,是非正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作为一种观念,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已得到承认和接受。[16]有的学者明确提出,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直接立法目的就是“构建统一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17]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的概念从字面上讲是包罗万象的。凡是与公正结果有关的,或有助于公正结果实现的程序,都可能是一个正当程序。其内涵和外延远远宽于最低限度的公正程序。而后者是随着司法审查不断纵深的需要应运而生的,其目的在于把那些最要害、最值得保护、最值得法定化、最不能容忍程序主体破坏和践踏的正义价值相对固定下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有效调整。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经历了曲折反复的发展过程,但总的趋势是正义含量不断增多,权利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保障的强度不断增强。可以说,它是行政程序法治化所倡导的程序正当性的根本反映,是正当性对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监督审查行政程序时,确立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它增强了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正确判断的可操作性,使行政程序有了相对明确的价值指引,有助于使监督或审查结果在更大程度上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司法审查并不追求理想的或完美的行政决定,其功能仅仅在于确保行政决定最低限度的公正合理性。[18]至于这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如何确立?行政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为其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如行政公开、权利保护、有效参与原则等),行政程序必须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就其主要内容而言,除了具体个案所反映的技术性标准外,在更大程度上直接体现为一些共性的原则性要求,即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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