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请求权视为债权的好处至少有两个:一是有可能从此停止有关“侵权的后果是不是一种债的关系”的无益争论;[16]二是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债权”,使之清晰明白。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
并非任何债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主要有:
1.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的债权基于储蓄关系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储蓄合同关系中,存款人的债权无论有无行使期限(如随时可支取的活期存款以及到期才能支取的定期存单),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债券等关系中的请求权亦同。
2.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或者社会政策,法律有可能对
某些债权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基础性债权(基本债权)
一般情况下,债权一旦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发生,其请求事项(请求权及其内容)即得以确定,非基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原因,不得发生变更。此种债权,可称为“典型债权”(契约、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所生债权均属此类)。但在某些情形,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律地位而享有请求他人为财产给付的权利(如妻子基于配偶地位而对丈夫享有扶养费请求权、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等),只要此种法律地位不消灭及相关条件不改变,则当事人的该种请求权即一直存在。因此种请求权具有基础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实为持续产生于未来的一系列具体的给付请求权的基础(如投资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为投资人在公司未来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中,就其可分配利润享有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的根据和基础;又如扶养费请求权为在未来的生活中,被扶养人请求扶养人为具体的扶养费给付的根据和基础),故其可称之为“基础性债权”或者“基本债权”。此种“基础性债权”具有抽象性特点,伴随相关法律地位的存在而存在,故其不应因权利人不行使由其产生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而归于消灭。但由“基础性债权”产生的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为单纯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基础性债权”与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返还借款或者交付租金以及分期交货的债权不同,后者不过是将一整体债权分割为数个相对独立的给付请求权予以行使,故其并无“基础性债权”的存在,只不过各被分割而成的相对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