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尹田
【摘要】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所谓“胜诉权消灭”仅为时效完成时发生的程序上的效果而非时效的目的,故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胜诉权而是因时效届满受到影响的某种实体权利。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继承权等资格性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故如果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请求权视为债权,则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为债权。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
【全文】
一、既有理论及其批评
既有理论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即消灭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1]而各国消灭时效的客体可归纳为四类,即:(1)诉权(《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苏俄民法典》第44条);(2)债权(《瑞士债法典》第127条);(3)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日本民法典》第167条);[2](4)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3]而依通说,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
但是,所谓“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因时效完成而在实质上受到影响的,应当是某种实体权利。实质上,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时效的最终效果都必须通过两个具体的效果而得以发生:一是时效完成时,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为时效抗辩,则导致权利人败诉。这就表明,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因此,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诉权而应是某种实体权利,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强制力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具体范围,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并未限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的具体范围,故较长时期中,诉讼时效被认为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但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快遭到质疑。在处理请求返还被他人长期不法占有的房屋的诉讼纠纷中,法官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发现存在两个在观念上无法接受的事实:一是房屋所有人虽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却永远无法行使其权利;二是房屋占有人可以永远占有房屋,但却永远无法取得其所有权。于是,人们渐渐知道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保护,渐渐知道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根缺一不可的拐杖,失却一端,时效便成为跛脚的制度。而仿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的观点,也就逐渐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