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笔者曾指出,上述有关请求权的理论尤其是关于请求权的分类,存在某些逻辑上的含混。比如,作为债权权能之一的所谓“债权请求权”与作为物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所谓“物权请求权”,其性质和特征就完全不同:前者是“原权”中包含的权能,而后者却是“原权”(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救济权;又如,鉴于人格权的“权能”中并不包含任何请求权能,故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应指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救济权利,其中当然应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8]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即为债权之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而债权的权能之一却又是所谓“债权请求权”。由此,在权利基本分类(物权、债权、身份权以及人格权)之外再依不同的角度或者逻辑起点而归纳出来的所谓“请求权”,其本身并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等基本权利类型相并列的权利种类。总而言之,某些“请求权”不过是债权所包含的一项权能,如“债权请求权”;而某些请求权性质上本身应属债权,但基于特别的原因而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至于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债权”的概念稍作扩张,即认定债权不限于纯粹财产上的给付请求,则其因侵权所生的全部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乃至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均可纳入债权亦即所谓“债权请求权”的范围。[9]但身份权的情形较为复杂,除因身份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之外,某些直接表现为请求权的身份权(如抚养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等),其请求权究竟应视为该种身份权的基本权能,或应视为债权或债权之外的独立请求权,尚难定论。由此,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难免存在着复杂的交叉和重叠。[10]既然如此,在确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时,以“请求权”作为基准,肯定会出现模糊和重叠。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理论上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确定为“请求权”尚有一定价值的话,那么,其价值应主要表现为除债权之外,诉讼时效尚可适用于其他独立于债权之外的请求权,故非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表达则不足以具有概括性。但真实情况如何,应作实证分析。换言之,如果诉讼时效实际上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则因其本为债权的基本权能,故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仅为债权,无需累及其他。反之,则应另作考虑。
二、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的论证
纵观各种理论分析,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阐述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时,既有理论的着力点并非在于确定该类请求权的具体范围,而是在于论证和阐述除“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其他众多“请求权”如何“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结果便是:在将种类繁多的各种请求权“赶尽杀绝“之后,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大体上总是仅仅残存“债权请求权”一种除债权请求权之外,还有什么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呢?对此应当逐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