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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及反思

  

  笔者认为,如果完全排除比较衡量并不能够判断期待可能性。因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应当让个人忍受或服从,除了要考虑个人情况外,还必须考虑为了何种公益目的而要求个人必须忍受的问题。总之,关于期待可能性的界限问题,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而这种具体情况当然包括对公益目的考虑的评价。


  

  在行政法中,结合狭义比例原则期待可能性也能得到适用,这一点对于判断行政措施与其欲达成的目的之间是否合比例非常重要,它可以作为狭义比例原则的一个辅助判断标准,既然狭义比例原则在运用上要顾及所加负担与基本人权的比例关系,而对人格特质之维护亦应包含于手段所产生的副作用而为考量,因此,势必要考虑义务人各种自然状况,尤其注重人性尊严。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宣示的那样:“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基本法的建构原则,自由的人类人格及其尊严于宪法秩序中,是最高的法价值。”[6]如果法律或行政措施所加负担或义务对个人来说是不能合理忍受的——不能期待的,即所加负担在考虑当事人人格、个人尊严和尊重个人、经济关系的情形下,显然是过度的要求或负担时,那么,这个措施就不合比例。[7]于此,笔者想到一个例子,在美国电影《拯救大兵瑞恩》中,派一个小分队去救一个普通的士兵,按一般常理说不通,但若基于比例性因素的考量是说得通的。分析如下,瑞恩的母亲为了国家的利益牺牲了几个儿子,对她来说,较之其他母亲是承受了过重的负担和义务,构成了侵害,因此,母亲的人格和尊严、爱国的情感,值得尊重,从而上升为一种“公益”,得以和其他人的生命进行考虑,我们看到的结果,实际上是对母亲的保护。


  

  因此,笔者以为,如同德国宪法法院及部分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期待可能性应包含于狭义比例原则,作为是否明显超出比例之外的一个界限。


  

  3.狭义比例原则与“对基本权最小限度的地位的保障”的审查。


  

  1976年,德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通过单方面的最小限度的地位的保障的审查,可以有效地保障基本人权,完全不需要比较衡量的方法。”但对于此种观点,学说多持批判态度,理由是如果放弃比较衡量,那么必要性的审查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将群常不充分的。这样,所谓的独立的最小限度地位的保障的理念同单方面的要求可能性审查同样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4.狭义比例原则和交互作用理论。


  

  也称相互效果理论。对于公益与公益、公益与私益之间发生冲突进行衡量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判断什么是公益?公益是一个并无定论的概念,富于变化,曾有学者在《公益原则》中提出一个判断标准,亦即“量的最广以及质的最高”。所谓“量的最广”是指受益人数最多,尽可能使最大多数人均沾福利;所谓“质的最高”则是针对受益人的强度而定,凡与人类生存愈有密切关联的要素,越具有“质的最高”性质[8]。在适用狭义比例原则衡量利益冲突时,应注意交互作用理论:即对公民的权益侵害或限制越大,那么,追求的目的及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越大[9]。


  

  5.狭义比例原则和成本与收益、侵害与所得的关系。


  

  适用狭义比例原则得到的结果必须是侵害小于所得,收益大于成本。举前例说明,只有当费用与效果,即所需费用与防止空气污染不出现严重比例失调时,升高废气烟囱的规定才不违背此原则。总之,此原则要求所得收益大于成本,以成本收益持平为最低限度。不可大题小做,也不可小题大做,所谓“杀鸡取卵”显然是不成比例的。


  

  综上所述,重新审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适合性与必要性原则能发挥规制作用时,通常狭义比例原则也能发挥规制作用,但是如果狭义比例原则能够发挥作用时,适合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却未必能够发挥作用,原因就在于:适合性、必要性原则的规制作用是以现实的目的、手段关系为前提的,而狭义比例原则的规制作用的发挥却不是以此为前提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又把其称为“开放性的原则”。


【作者简介】
姜昕,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R.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S.100ff.转引自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概念论——Robert·Alexy法律原则理论初探》,《辅仁法学》第24期,第45页。
探讨“事物本质”要从其字意上“事物”、“本质”来解析,前者乃指“事物状态”的存在,而后者则涉及“价值判断”。因此,我们从学者间的各种阐述,可以认为“事物本质”乃是由社会生活关系中就事物的性质分析出的法律上的重要特征,而这种特征乃属“理所当然”者,将此类特征作为法律规范的要素,即为“事物的本质”。也就是说,将“现实上的存有”加以“评价”使之成为“法律规范”的要素。详见张锟盛:《析论禁止恣意原则》中关于事物本质的讨论,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印行1999年版。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汇编第35册中,对电视第二台,转播谋杀Lebach军人之事,提出了说明。电视转播内容,是叙述歹徒谋杀四个睡觉中的军人,夺取枪械,以作为犯他案的武器。歹徒之中的帮助犯甲,适巧在该案企图转播后不久,即将被释放。若任其该案转播,可能危及甲之再社会化,严重伤害其人性尊严和个人自由权。因此,在此产生宪法法规范的冲突,即转播权和人性尊严以及个人自由权的冲突。
有此主张的学者有德国的Grabiz等。
其中以德国学者Ossenbuhl为代表。
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6页。
Fritz Ossenbuhl,Zumutbarket als Verfassungsmastab,Festgabe zum 10 iahrigen Jubilaum der Gesellschaft fur Rechtspolitik Hrsg.Rutheu.K1aus stem,Munchen 1984,s.320.转引自蔡震荣:《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之保障》,《警政学报》1990年第17期,第65页。
参见Vgl.w.Klein s.74—76,转引自陈恩仪:《论行政法之公益原则》,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印行1999年版,第161页。
Ders s.97.Vgl BVerfGE 20,162,187 Spiegel.7,f.Luth—VeitHarlan.Vgl K.Hesse a.a.O.s.27.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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