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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结构探微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诉职能的关系


  

  (一)侦查与公诉的关系


  

  关于侦查权与公诉职能之间的关系,本是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结构问题。我们认为,在当代诉讼理念之下应当从国家宪政的高度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进行整体、辩证的把握,以切合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并与我国特有的宪政结构理念相协调。司法改革必须以法制理念与宪政理念为基础,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与司法机关均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职权、均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格局本身就不是以“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权主体消极裁判,诉、辩双方自由对抗”这一理念为基础建立的,完全意义上的英美“抗辩式”诉讼模式在我国不存在也不可能建立起来。所以应当抛弃“侦查就是打击、起诉就是追究、审判就是裁判”这样一种陈旧的形而上价值观,侦查与公诉的关系并非是侦查服务于公诉、二者属同一阵营共同对抗被追诉方。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根本就不存在以何为中心、组成何种阵营、形成何种合力、参与何种对抗之说,所有刑事司法机关均须接受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之监督,并且在具体诉讼职权的行使上实现互相制约。我国侦、诉、审三项刑事司法职权统一并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即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意志之下代表人民公正、客观、准确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三项职权分工的根本意义就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步骤限制,对程序相对人的涉嫌犯罪事实进行分层、逐级推进的审查和过滤,以保证刑事实体法律最终被公正和准确地适用。只有以此种构架为基础,才能在我国实情之下有效地实现无罪推定、保障司法公正等刑事司法价值目标。因此,我们不赞同侦查目的上的“公诉准备说”。[10]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


  

  但若回到职务犯罪侦查权来源与归属的层面上,理论界也确有学者主张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从属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其认为,公诉即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由此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11]但事实上,无论是侦查还是公诉均是刑事诉讼活动之一、是刑事诉讼任务的程序分工,正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分配和规定才使得其成为侦查和公诉。因而该观点存在着一种理论逻辑上的颠倒,即究竟是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公诉职能,还是公诉职能产生和决定了诉讼程序配置?或者说究竟是法律授权确定了检察职权结构,还是检察职权“理所当然”地决定了法律授权?这种逻辑关系的颠倒应归因于其研究立足点的不科学,即仅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来看待刑事诉讼,而并未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待公诉职能,同时也未能实现对检察职权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交叉比较研究,导致其脱离了我国的宪政基本原理。这一观点是在忽视诉讼程序根本价值的基础上,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同样进行泛化、虚幻化的结果,即将“公诉程序”与“追诉犯罪”这两个完全不在同一意义层面上的概念等同起来,进而再用以解释一切理论问题。而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侦查机关的查证案情、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与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均是“追诉犯罪”。若依此种泛化的理论逻辑,是否也可以主张侦查或审判机关也理所当然地享有其他诉讼职权?即便是承认侦查应为公诉职能服务,也不能得出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公诉职能的结论,因为该观点并未能区分刑事诉讼职权的内部结构相互关系和刑事诉讼职权的授权依据这两个不同的研究层面。我们认为该种研究方法也不利于从本质上说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与优势。


  

  四、结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认为,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的界定必须从国家宪政、法律传统等角度进行综合考察。基于此,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其中,法律监督职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公诉职权包括对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侦查权则为检察机关对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所享有的侦查权。同时,我国检察职权体现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两个不同层面的国家权力关系:权力监督即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对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与控制,而权力制约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自身的案件诉讼主张和分工制约性职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牵制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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